(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程某因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异初字第00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本案应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离婚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起诉提交了重庆市渝北区天宫殿街道办事处天龙路社区居民委员会、比华利豪园物业管理处共同出具的证明及两位证人证言,证明上诉人程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从2014年8月结婚后至2015年7月,一直居住在重庆市渝北区太湖西路8号附1号23-1处,结合一审法院调查记录,本院对上述证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程���抗辩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并提交了奥运村地区流动人口办证中心出具的暂住证予以证明。该暂住证显示,程某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暂住北京市朝阳区南沙滩49号楼3单元501号。从这份证据看,只能证明上诉人程某因工作所需的暂住地点,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该处,本院对程某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的理由不予采纳。据此,本院认定本案起诉时上诉人程某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太湖西路8号附1号23-1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代理审判员 刘 虹代理审判员 周 盛 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