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执字第008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杨大龙、武汉市洪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杨大龙,武汉市洪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汉执字第00841-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负责人李XX,行长。被执行人杨大龙。被执行人武汉市洪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关山街关山二路9号1栋8层。法定代表人王倩倩,经理。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与被执行人杨大龙、武汉市洪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大龙、武汉市洪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6662.32元、支付申请执行人利息及罚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4620元、其他诉讼费46元、公告费135元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受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执行申请。本案在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于2015年10月28日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9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马 露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游向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