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思民初字第1517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清英与章俩仪、涂丽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英,章俩仪,涂丽仙,厦门市隆盛达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思民初字第15171号原告吴清英,女,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彬武、李荟,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俩仪,男,195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涂丽仙,女,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厦门市隆盛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76号百脑汇科技大厦15层1516单元之一。法定代表人章俩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清英与被告章俩仪、涂丽仙、厦门市隆盛达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吴清英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吴清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清英撤回对被告章俩仪、涂丽仙、厦门市隆盛达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558元,由原告吴清英负担。审 判 员  邱 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叶鹭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