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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他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宫朋惠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行政非诉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宫朋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执他字第204号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王传法,局长。被执行人宫朋惠。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宫朋惠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的昌人口费征字(2014)围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5年3月18日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昌邑市卫生局合并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宫朋惠与王翠华于2006年8月6日违法生育第三个子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昌人口费征字(2014)围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51590元,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社会抚养费交至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如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申请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昌人口费征字(2014)围8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51590元和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5月26日起,每月按征收数额的2‰计算至缴清之日),及执行费674元交至昌邑市人民法院。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光波审判员  李贵友审判员  毕 磊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湘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