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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0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清飞、杨学文等与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金凤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清飞,杨学文,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金凤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丛民初字第03133号原告朱清飞。委托代理人杨学文,系原告朱清飞丈夫。原告杨学文。被告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冠县工业园区(烟庄政府驻地东外环西侧)。法定代表人金凤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金凤祥。原告朱清飞、杨学文与被告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县裕鑫公司)、金凤祥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朱清飞、杨学文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长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学文,原告朱清飞的委托代理人杨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裕鑫公司、金凤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清飞、杨学文诉称,2014年3月至5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819000元,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拖延不还,后来电话也不接。现在公司已停止生产,被告躲着不见人,且原告发现被告借到款项后并非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有逃避债务的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9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朱清飞、杨学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2014年3月10日收据,收款人是杨学文,金额为36万元,实际转账25.2万元。2、2014年3月24日收据,收款人是杨学文,金额为51万元,实际转账35.7万元。3、2014年5月13日收据,收款人是朱清飞,金额为30万元,实际转账21万元。(收据数额为实际转账金额+实际转账金额*70%)。4、2014年3月10日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借款人是杨学文。5、2014年3月24日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借款人是杨学文。6、214年5月13日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借款协议,借款人是朱清飞。7、转账记录。本案是按照实际转账数额进行起诉。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为三个月。35.7万元本金支付过三个月利息(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24日)25500元。被告冠县裕鑫公司、金凤祥未答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清飞、杨学文系夫妻关系。被告冠县裕鑫公司2014年5月13日向原告朱清飞出具借款收据一份,金额为30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1.5%;原告实际支付借款2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冠县裕鑫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杨学文出具借款收据一份,金额为36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1.5%;原告实际支付借款252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冠县裕鑫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杨学文出具借款收据一份,金额为5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1.5%;原告实际支付借款35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24日至7月24日的利息25500元,其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未予偿还。上述借款协议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借款延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日0.5%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金凤祥系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冠县裕鑫公司拖欠原告朱清飞、杨学文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1.5%及违约金之和,以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关于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金凤祥个人在本案中不是债务主体,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清飞偿还借款2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之日止)。(应扣除2015年5月14日支付的5000元)。二、限被告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学文偿还借款609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252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357000元利息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朱清飞、杨学文对被告金凤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0元,诉讼保全费4615元,共计16605元,由被告山东冠县裕鑫机械配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长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