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城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城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陈某,男,198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刘欢,汤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汤阴县。委托代理人魏运平,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诉被告王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运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2年3月份,原告经何某介绍与被告相识,2012年7月20日订婚,并给付被告彩礼款11000元。2012年7月22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及被告要求给被告买黄金首饰(俗称三金)共计17600元。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晚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款6600元、小孩礼金1200元。××××年××月××日,原、被告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典礼后原告在外地打工,因工作原因很少回家,原、被告两地分居生活。为了维护家庭,2014年12月原告辞职回家,但原告回家后,原、被告因感情基础不好经常吵架。2015年6月份至今,原告母亲生病住院,原告一直在医院陪护。被告于2015年7月份收拾东西回其娘家一直未回。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可言,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现原告母亲因生病住院花费巨额医疗费,原告的家庭经济雪上加霜。为此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5200元的70%即3864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年××月××日,原、被告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诉称的彩礼款为55200元,数额不实,实际上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赠与给被告彩礼款20000元和黄金首饰即金项链、金戒指、金吊坠。被告将彩礼款用于购买典礼用的服装和办事消费。原、被告典礼后以夫妻名义生活到2015年7月份,因原告不珍惜双方之间的关系,导致原、被告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两人分居至今。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曾怀孕,但后来流产,另外原告患有××,均给被告带来很大伤害。综上所述,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款20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吊坠均属于赠与,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原、被告经原告同村村民何某介绍相识。2012年7月份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15年7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之间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典礼之前原告共给付被告彩礼款55200元,称其中于2012年7月20日订婚时给付被告11000元,于2012年7月22日双方一块到安阳亚一金店给被告买“三金”即金戒指、金项链(含吊坠)、金手镯共计支出17670元,是用原告信用卡支付,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通过媒人何某给被告20000元,腊月二十五日给付被告6600元、小孩1200元,提供2015年8月25日署名为何书叶的证明材料一份、被告给原告所发短信内容截图一份、原告持有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账单历史记录一份予以证明,并称何某又名何书叶,该证明材料的内容为原告代笔书写后由何书叶签字按指印。对此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有异议,原告自己承认证明材料的内容为原告书写,证人何某未到庭作证,对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法进行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对短信内容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给原告发的短信内容,短信上只显示彩礼款20000元及首饰,不显示还有其他内容,不能证明首饰里包括金手镯;对信用卡账单历史记录,证明不了是因买首饰支出17670元,该款的收款方不是亚一金店而是安阳华豫纺织工业园区。鉴于原告证人何书叶未到庭作证,不能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对该证明材料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被告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账单历史记录,因根据该账单记载,17670元的收款方是“安阳华豫纺织工业园区”而非原告主张的亚一金店,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因购买黄金首饰支出17670元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其金项链一条(含吊坠)、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及彩礼款37600元的70%即263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在典礼前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37600元,要求被告返还26320元,但被告只认可原告给付其20000元,对超出被告认可的部分,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仅对被告认可部分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对上述彩礼款20000元,因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法应由被告返还原告,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已举行典礼仪式且同居生活时间较长等实际情况,应由被告酌情返还原告该款的50%即10000元为宜,对原告超额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在典礼前给付被告“三金”有金项链一条(含吊坠)、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个,被告只认可原告给付其的“三金”为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吊坠一个,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付了被告金手镯,故本院以被告认可的首饰内容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但对原告给付被告的上述首饰,综合本案情况,应当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上述首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20000元,也应认定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所以被告不应返还原告该款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有赠与被告彩礼款的意思表示,且与当地习俗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彩礼款人民币共计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91.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9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佳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