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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执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良尧诉被告杨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宁执字第2022号申请执行人陈良尧,男,1953年11月9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杨福生,男,1959年2月4日生,汉族。原告陈良尧诉被告杨福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杨福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良尧材料款1156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元,由陈良尧负担38元,由杨福生负担77元。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杨福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陈良尧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福生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杨福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陈良尧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陈良尧,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杨福生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陈良尧明确表示暂无法提供杨福生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杨福生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杨福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陈良尧亦无法提供杨福生的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禄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王庆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郑敬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