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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原告秦胜才与被告朱忠祥、肖秀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胜才,朱忠祥,肖秀琴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182号原告秦胜才,男,1965年5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秦福友,男,住罗山县灵山镇南街黄土组(系原告侄子),特别授权。被告朱忠祥,男,1960年6月出生。被告肖秀琴,女,1962年9月出生。系朱忠祥妻子。原告秦胜才与被告朱忠祥、肖秀琴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胜才的委托代理人刘乃权、秦福友与被告朱忠祥、肖秀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胜才诉称,其系灵山镇(原涩港镇)南街居民,其父所有的老房屋与二被告相邻,其父秦祖信去世后,经其兄弟姐妹协商,由其继承登记在其父名下老房产。由于其常年在外打工,房屋无人看管照料,年久失修,受损严重。其于2015年农历6月28日动工翻建,二被告前来阻止施工,并将自己的挖机东风汽车搁置在原告的老宅处,导致无法施工。在翻建之前,经镇司法所、土地所、村建中心、南街居委会共同协商处理,其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其父生前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界线明确,并办有房产证,其现在只不过是在老宅上翻建。二被告阻止施工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5000元。被告朱忠祥、肖秀琴辩称1、原告父亲秦祖信所有的老房屋占用地皮是其祖传的,其取得房产资格,未经二被告等人的允许和签名,二被告不知原告父亲是通过何种手段办理的。2、秦祖信生前多次承诺,将房屋转让给二被告,但秦祖信去世后,秦胜才违背上辈意愿,背信弃义、出尔反尔,私下将房屋转让他人,听说转给秦福友了。3、秦胜才自知理亏,一直不愿出面与二被告协商处理,而是秦福友出面。二被告认为其没有资格和权利与其对话,故未与秦福友协商处理。今年农历6月28日,秦胜才和秦福友带领多人强行拆除老房屋连同我的前院墙,秦胜才诉我干扰他的施工是反咬人一口,恶人先告状。4、秦祖信所建的四间房子,所占面积小,不适合重新建造,其不能建成二层或三层,若重建后其严重影响二被告的风水和出行,阻碍了二被告房屋的的通风和采光的权利。综上,秦胜才能做的就是抓紧将房屋以市价优先转让二被告,否则坚决阻止其施工,并上报纪委追究房产资格暗箱操作的责任人。经审理查明,原告秦胜才系灵山镇南街居民。其父秦祖信生前共有六个子女,去世后,原告秦胜才兄弟姐妹六人协商,将其父遗留的老房屋,由秦胜才继承,其余继承人放弃继承。该房屋与被告朱忠祥、肖秀琴夫妇的房屋相邻,四至界线明确,并以秦祖信名字办理有罗国用(1992)第8164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罗山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第023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为砖木结构,土坯彻墙,年久失修,损坏严重。2015年农历6月28日,原告秦胜才经灵山镇村建中心建设规划许可,因拆除老房翻建新房,与二被告发生纠纷。诉讼中,原、被告对是否阻止施工,双方陈述各异。上述事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原告秦胜才因继承取得其父秦祖信遗留的房地产,且其按照房地产的四至界线拆除老房翻建新房,手续齐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朱忠祥、肖秀琴辩称四点意见,因二被告仅向法庭提供几份证人证言,且该几份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而原告提供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登记在其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及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可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是阻止施工,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赔偿损失数额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忠祥、肖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在原告秦胜才所有的老房屋宅基地上的铲车、东风汽车等一切物品。驳回原告秦胜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朱忠祥、肖秀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涛审 判 员  连升玉代理审判员  李 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