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26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曾因盗窃,于2015年9月15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1月16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实施入户盗窃2起,窃得苹果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4日早上,被告人陈某甲溜门进入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卞某乙家,窃得金色苹果6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92元)。2.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踹门进入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杜某暂住地,窃得人民币8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其家属向被害人卞某乙赔偿手机款人民币4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卞某乙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卞某乙、杜某的陈述;证人卞某甲、陈某乙、郭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鉴定结论;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发还清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说明,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并已由其家属退赔全部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已扣除先前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的期限8天﹥;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