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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福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福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兰州市西固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男,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甄青青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在婚后生活中,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在儿子出生后,也不见好转,被告常常将原告打的遍体鳞伤,原告也曾多次住院治疗,直到现在身上还有好多伤痕。虽然经多人调解和法院诉讼,但被告丝毫不见收敛,反而下手越来越重。综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说其一次比一次打的狠,事实上并不是这样,不都是被告先动手的。原告说被告没有给她钱花不是事实,被告挣的钱还是给原告花着呢。原告从怀孕到儿子满一岁期间在被告老家居住,被告当时在外地打工,不知道原告跟被告家里人闹了什么矛盾,也不知道家里人是不是打原告。原告在今年三月份起诉离婚,被告让其撤诉之后就出去打工了,出去一个月后原告又给其打电话,说儿子打她了。儿子是原、被告双方的,不是被告一个人的,儿子为什么打原告其并不知道,也想不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户口本单页复印件2张,证明被告及其婚生子身份信息;3、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4、兰州军区兰州总医院诊断报告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并造成原告损伤后果的事实;5、买卖契约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存折单页复印件、银行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1998年4月26日在兰州市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1月4日生育婚生子朱某乙。双方在婚后常因家庭生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无法忍受婚姻现状,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至今已结婚17年,并生育一子朱某乙,现年16岁。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都存在一定过错,但这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生活中,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在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后,还是能够共同生活的。故本庭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朱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甄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