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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彭传炳与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蔡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传炳,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蔡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00113号原告:彭传炳,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孝水,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杜存彬,江苏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浩军,男,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朱小明,男,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彭传炳诉被告江苏省恒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江苏恒通公司)、蔡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苏恒通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江苏恒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传炳及委托代理人李孝水、被告江苏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存彬、被告蔡浩军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传炳诉称:江苏恒通公司于2011年11月与安徽奕衡保温材料厂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安徽奕衡保温材料厂将在广德经济开发区的厂房承包给江苏恒通公司承建,蔡浩军作为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负责该工程建设。现工程已完工,两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72888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支付。现诉请判令两被告支付材料款72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江苏恒通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蔡浩军这个员工,从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未授权蔡浩军与原告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蔡浩军主张欠款;2、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也没有该笔欠款,而且蔡浩军出具欠条时间为2012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的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如果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主张过权利,则已过诉讼时效。蔡浩军辩称:诉状内容属实,是江苏恒通公司承包给王玉军,然后由王玉军内部转包给蔡浩军的;施工结束原告要不到钱,然后由蔡浩军出具欠条给原告的。彭传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民事主体资格;2、内部分包协议责任书,证明江苏恒通公司广德分公司承包了安徽奕衡温控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江苏恒通公司广德分公司将安徽奕衡温控科技有限公司新厂区工程内部发包给蔡浩军;3、欠条,证明被告蔡浩军欠原告彭传炳材料款72888元的事实。彭传炳申请证人李云建出庭作证,证明江苏恒通公司承包了该工程;王玉军和蔡浩军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原告为工地送的是砂石料。江苏恒通公司对彭传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三性有异议,恒通公司未在广德成立分公司,可以在工商登记部门查询;该分公司公章不是江苏恒通公司刻的,公章系伪造;证据3因蔡浩军本人未出庭,对其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欠条为蔡浩军个人出具,与恒通公司无关。对证人李云建证言,认为李云建是蔡浩军聘用的,只能证明蔡浩军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以及其在工地上承担的职务,其它的证明不了。蔡浩军对彭传炳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内容均无异议。江苏恒通公司、蔡浩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彭传炳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安徽奕衡温控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恒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奕衡温控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安徽广德经济开发区的新建厂区内包括车间一、配套车间一(办公室)、车间三、配套车间三工程发包给江苏恒通公司承建,王玉军系江苏恒通公司工程实际负责人。2011年11月20日,王玉军以”江苏恒通公司广德分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车间一、配套车间一、车间三、配套车间三全部土建主体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蔡浩军施工,期间彭传炳提供砂石料。2012年12月11日,蔡浩军向彭传炳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彭传炳沙石料款合计人民币柒万贰仟捌佰捌拾元正奕衡工地¥72888欠款人蔡浩军2012.12.11”。后彭传炳多次催要货款未果,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江苏恒通公司、蔡浩军支付材料款728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彭传炳在蔡浩军施工过程中提供砂石料,双方建立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买卖合同关系。蔡浩军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对欠彭传炳砂石料款共计7288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其理应及时向彭传炳支付货款。彭传炳的债权并非基于蔡浩军与江苏恒通公司之间的合同所产生,江苏恒通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江苏恒通公司也未认可承担付款责任,该债权债务与江苏恒通公司没有法律关系,彭传炳诉请江苏恒通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恒通公司辩称彭传炳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蔡浩军当庭认可韩成义曾多次向其催要货款的事实,恒通公司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彭传炳货款72888元;二、驳回原告彭传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蔡浩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金华审 判 员  柏从燕人民陪审员  郭云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