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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商终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谢兆标与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谢兆标,陈彩辉,泮振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9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冬领。。委托代理人:王昌妙、方雪富。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兆标。。。。。委托代理人:倪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彩辉。。。。。原审第三人:泮振宇。。。。。。上诉人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谢兆标及原审第三人陈彩辉、泮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商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昌妙、被上诉人谢兆标的委托代理人倪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泮振宇、陈彩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废纸,由被告员工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重量与单价。2013年4月18日,时任被告主要股东的第三人陈彩辉作为经手人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2010年至2012年12月份,被告欠原告废纸款117000元。另查明,三门县金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日成立,于2007年10月29日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于2010年8月12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第三人陈彩辉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23日成立,第三人陈彩辉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外,2009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第三人陈彩辉与案外人陈德广系被告的股东,陈德广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5月11日,台州中兴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被告资产进行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2013年5月31日,被告变更工商登记,股东由陈彩辉、陈德广变更为第三人泮振宇和案外人刘广悦,法定代表人变更为XXX。2014年12月29日,被告再次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蔡小娇和赵荣君,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小娇。原告谢兆标于2015年3月9日,以原告以收购、出售废纸为业,2010年至2012年12月份期间,原告将收购来的废纸出售给被告,被告没有付清货款,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废纸款117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1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银河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瓦椤纸制造销售,不经营废纸的收购业务,被告没有向包括原告在内的任何个人收购过废纸,被告造纸所用的废纸都是向废旧物资回收企业购买。其次,第三人陈彩辉在2009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是被告的股东是事实,但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签字的所有票据不能代表被告;况且第三人陈彩辉与其妻子陈丽娟在1998年12月2日就成立了三门县金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一直经营废旧物资(主要是废纸)的回收,2009年2月26日受让了被告的股权后,又成立了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继续经营废旧物资的回收,其收购废纸的欠款都是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债务,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制造瓦椤纸所需的部分废纸也是向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购买的。再次,因陈彩辉没有到庭,对欠条上陈彩辉的签字是否其本人所签无法确认,如果原告提供的欠条确系第三人陈彩辉所出具,只能证明第三人陈彩辉在经营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时尚欠原告废纸款;如果是被告欠原告废纸款,被告会以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印章的,原告也应当要求被告出具加盖其公司印章的欠条,故这些欠款明显是第三人陈彩辉经营的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废纸款,第三人陈彩辉虽然想将自己经营的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债务转嫁至被告身上,但因不是被告所欠的货款,所以无法加盖被告的印章加以确认,被告不可能承担股东经营其它企业所负的债务。最后,被告原股东在整体资产转让时,对转让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中没有提到本案的欠款,且在转让协议书中也没有提到本案的欠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泮振宇在原审中陈述称:被告从未向任何个人收购过废纸。首先,2013年5月28日,陈彩辉将被告的股权转让给本第三人,2014年11月26日,本第三人又将股权转给了蔡小娇,期间原告有到被告处催讨过欠款,但这些废纸都是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收购后,然后再转卖给被告并开具发票,被告再汇款给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这些都是有相关账目的。其次,当时本第三人受让原银河公司的全部资产时,只要加盖公章的欠款我们都承认并支付的,但资产转让评估的时候没有涉及到的账目,我们是不承认的。原审第三人陈彩辉在原审中未作陈述。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是过磅单上被告员工的签字是否代表被告。二是第三人陈彩辉能否代表被告出具欠条。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承认过磅单上的签字人员是被告员工,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九来看,被告账本里也有相同的由相应员工签字的三门县金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过磅单入账,说明被告曾将名称为“三门县金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过磅单”用于交易,且账本中也有与本案相同的银河公司向个人购买废纸的相应凭证。综上,被告员工对废纸进行过磅、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及被告账本上的相应交易凭证均表明,被告已参与到本案的废纸交易,且废纸系被告所用,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过磅单上被告员工的签字系代表其他公司的情况下,该院认定,被告员工在过磅单上的签字是代表被告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被告与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在同一场所办公,使用同一设备,被告员工进行过磅签字并不能认定就是代表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第三人陈彩辉在欠条的欠款人处写的是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经手人陈彩辉,而从原、被告提供的被告变更登记情况来看,2009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31日,被告共两位投资人即陈彩辉和陈德广,其中第三人陈彩辉的投资比例占49%,被告也承认在此期间第三人陈彩辉系被告的股东,且第三人泮振宇在庭审中陈述作为法定代表人的陈德广很少来公司,由第三人陈彩辉与监事陈武钱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另外,也是由被告的员工对废纸进行过磅、在过磅单上签字确认,故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自己是与被告在进行废纸交易,作为主要股东的第三人陈彩辉能代表被告出具欠条,原告主观为善意无过失,第三人陈彩辉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于被告提出的无法确认陈彩辉在欠条上签名的真实性的答辩意见,由于该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不予采纳。另外,对于被告与第三人泮振宇提出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资产评估报告都没有记录本案的货款,而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第三人陈彩辉,陈彩辉所出具的欠条上的货款应该是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质回收有限公司所欠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合同及资产评估报告约束的是第三人陈彩辉、泮振宇及被告的股东等股权出让方与受让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且被告内部股权转让,其股东的变更并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性质,不能免除公司对外所应承担的责任,而上述资料虽然没有记录本案的货款,并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欠条上明确写明欠款人是被告,原告也提供了有被告员工签字的过磅单作为佐证,故在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对该答辩意见也不予采纳。如果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向受让方隐瞒债务,使转让价格超出公司股权的实际价格,侵害受让方的利益,可由受让方依据双方的约定或相应的规定向出让方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该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向原告方品县购买废纸后,没有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3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也没有提供双方约定有付款期限的相关依据,故利息的起算时间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为宜。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兆标货款117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17000元自2015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被告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银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购买废纸,由上诉人员工在过镑单上签字确认重量与单价。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事实上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过废纸。如果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购买废纸,被上诉人应持有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收购废纸的单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过镑单上有上诉人员工的签字,并不代表该员工的签字是代表上诉人签字,因为废纸过镑的地镑是上诉人的,第三人陈彩辉经营的三门县金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在收购废纸时都是借用上诉人的地镑称重量的,在第三人陈彩辉没在场的时候就由上诉人员工帮第三人陈彩辉过镑并在过镑单上签字,所以上诉人员工在过镑单上的签字并不是代表上诉人的。二、一审判决以“2013年4月18日,时任上诉人主要股东的第三人陈彩辉作为经手人以上诉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作为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废纸款的依据,是错误的。第三人陈彩辉只是上诉人的一个股东,其只占公司股份的49%,并不是主要股东;公司的主要股东是陈德广,当年陈德广占公司股份的51%,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没有委托第三人陈彩辉经手收购废纸,第三人陈彩辉也不是代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购废纸,因为第三人陈彩辉自1998年12月2日成立三门县金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来一直从事经营废纸(从个人散户收购进来,再转手卖给造纸企业,三门县金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2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而注销),第三人陈彩辉在2009年2月23日又成立了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也是经营废纸的;上述两家收购废纸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第三人陈彩辉,所以被上诉人是与第三人陈彩辉所设立的收购废纸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并不是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第三人陈彩辉只是上述两家收购废纸公司的经办人,并不是上诉人的经办人。第三人陈彩辉在出具欠条时只是想将自己经营的公司的债务转嫁给上诉人,所以就以上诉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而被上诉人在要求第三人陈彩辉出具欠条时已明知第三人陈彩辉已负债累累,所以就与第三人陈彩辉恶意串通,让第三人陈彩辉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欠条。并且,第三人陈彩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并不是欠条上所载明的2013年4月18日,实际出具的时间是在2014年10月左右,对此,上诉人在一审时曾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明确告知无法鉴定,才没有对欠条的出具时间进行鉴定。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账本里也有相同的由相应员工签字的三门县金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过镑单入账,……且账本中也有与本案相同的银河公司向个人购买废纸的相应凭证”,以此推定上诉人参与到本案的废纸交易,这一推理与事实和情理不符。上诉人是造纸企业,不可能不购买废纸,上诉人向第三人陈彩辉经营的企业购买废纸,用“三门县金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过镑单”入账,这是非常正常的;上诉人向其他人购买废纸,有相应的凭证也是非常正常的。如果上诉人确实向被上诉人购买过废纸,上诉人的账册中肯定也会有记载,上诉人账册中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废纸的记载,正好说明上诉人没向被上诉人购买过废纸。四、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陈彩辉出具欠条的行为属表见代理,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所持有的过镑单没有一张是上诉人所出具的,都是第三人陈彩辉经营的三门县金辉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和三门县银河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的过镑单,被上诉人持有的过镑单已经明确告知收购被上诉人废纸的企业,所以被上诉人应该知道当年向被上诉人收购废纸的企业不是上诉人。而第三人陈彩辉是上述两家废纸收购企业的经营者、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也应该是明知的,在废纸买卖的当年,被上诉人不但没有要求上诉人出具收货的单据,更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货款,说明被上诉人当年也是明知废纸不是卖给上诉人的;在第三人陈彩辉负债无钱支付货款、在第三人陈彩辉的股权几经转手之后,被上诉人才与第三人陈彩辉串通,让第三人陈彩辉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欠条,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如果本案的废纸收购方是上诉人,被上诉人完全可以要求上诉人出具欠条,加盖上诉人的印章,即使第三人陈彩辉是经手人,也应加盖上诉人的印章;如果第三人出具的欠条加盖了上诉人印章的,第三人陈彩辉的表见代理才成立。五、上诉人的资产评估报告是当年第三人陈彩辉和陈德广以上诉人名义委托评估的,评估报告非常详细地列明了上诉人的资产状况,对债务也已全部列明,如果包括本案在内的九笔欠废纸款的债务确实是上诉人的债务,第三人陈彩辉在股权转让时不可能不将这九笔债务列入资产评估,所以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也能证明包括本案在内的九笔废纸款的债务人都不是上诉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谢兆标答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是有单据的,具体单据是出库单、过磅单、欠条,单据上有上诉人方的员工签字,被上诉人认为他的员工是当第三人陈彩辉不在的情况下签字是没有证据的。二、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的金额与单据金额一致,欠条是陈彩辉所出。三、上诉人的账本中,对被上诉人的买卖是有记载的。四、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没有上诉人的过磅单。过磅单中有三家公司,两家案外公司在本案双方买卖之前已经注销,另一家三门县银河造纸厂的过磅单就是上诉人的前身。上诉人的第四个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账本中也有类似的凭证,也没有上诉人的印章。五、上诉人和案外人之间的评估报告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2015年8月5日,上诉人再次变更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梁冬领和赵根福,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冬领。本院认为:从本案的证据材料看,涉案的过磅单有上诉人员工的签字确认,虽然上诉人对上述签字是否系其员工所签有异议,但在有证据证明上述过磅单上的签名确系上诉人员工姓名的情形下,上诉人应对其上述主张负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承认地磅是上诉人的,那么上诉人员工在该地磅上的过磅行为应该能够代表上诉人,如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本案所涉的交易的实际交易对象系原审第三人陈彩辉另成立的公司,那么在过磅时,其应交代员工在过磅单上对该笔交易的实际交易对象予以注明。与本案一起涉诉的同类案件共有九个,交易金额较大,且时间跨度较长,上诉人任由其他公司的交易在其地磅上过磅却在过磅单上不予注明的行为明显有违交易常理,且涉案的交易有上诉人的主要股东出具的欠条相佐证,上诉人也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陈彩辉之间存在串通的恶意,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上诉人应对本案交易承担偿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上诉人三门县银河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代理审判员  戴莹莹代理审判员  洪海波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王 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