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浔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冯丽、龙柏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冯丽,龙柏林,龙善师,龙某甲,龙善梅,龙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代表人潘海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建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周恒华,该行职工。被告冯丽。被告龙柏林。被告龙善师。被告龙某甲。法定代理人冯丽(被告龙某甲之母)。被告龙善梅。被告龙某乙。法定代理人冯丽(被告龙某甲之母)。9021523107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被告冯丽、龙柏林、龙善师、龙某甲、龙善梅、龙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桂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海、周恒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丽、龙柏林、龙善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通知被告龙某甲、龙善梅、龙某乙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桂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谢红钊、人民陪审员李祥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卢荣辉担任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建海、周恒华,被告冯丽(被告龙某甲、龙某乙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柏林、龙善师、龙善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诉称,龙木桂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矿泥,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0年5月26日与龙木桂(借款人),被告龙柏林(保证人)、龙善师(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50000元给龙木桂,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内向龙木桂提供借款,额度内的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用于购买矿泥,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龙柏林、龙善师负连带清偿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龙木桂。然而,龙木桂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于2013年9月21日开始欠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止,龙木桂尚欠原告本金44304.72元、利息4033.26元。龙木桂于2014年2月意外死亡,未发现其有遗产,原告要求龙木桂之妻冯丽应偿还本案债务,未要求龙木桂、冯丽所生育儿女龙某甲、龙善梅、龙某乙承担责任。此后,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判令被告冯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304.72元。二、判令被告冯丽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给原告。三、判令被告龙柏林、龙善师负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龙木桂,被告龙柏林、龙善师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证实三被告的身份;2、《联保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实被告龙柏林、龙善师愿意为龙木桂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借贷双方及担保方的权利义务;4、《记帐凭证》复印件1张,证实原告已按约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被告冯丽。被告冯丽(被告龙某甲、龙某乙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冯丽没有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签字盖指模,龙木桂也没有遗产可供继承,被告冯丽不应偿还本案债务。被告龙柏林、龙善师、龙善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冯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龙柏林、龙善师、龙善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龙木桂于2010年1月3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的申请,用于购买矿泥,期限为可循环3年。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于2010年5月26日与龙木桂(借款人),被告龙柏林(保证人)、龙善师(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贷款50000元给龙木桂,原告在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内向龙木桂提供借款,额度内的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用于购买矿泥,借款年利率为: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被告龙柏林、龙善师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签订合同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龙木桂。然而,龙木桂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于2013年9月21日开始欠利息,至2015年5月10日止,龙木桂尚欠原告本金44304.72元、利息4033.26元。龙木桂于2014年2月意外死亡,未发现其有遗产。对所欠本息,原告在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龙木桂,被告龙柏林、龙善师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遵守,自觉履行。原告按约将贷款50000元发放给龙木桂后,应视为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而龙木桂在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清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龙木桂于2014年2月意外死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龙木桂妻子冯丽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冯丽还清尚欠借款本金44304.72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的龙柏林、龙善师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责任,即在65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龙柏林、龙善师负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由于龙木桂没有遗产供继承,原告未要求龙木桂、冯丽所生育儿女龙某甲、龙善梅、龙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原告自行处分自已诉权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丽应归还借款本金44304.72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冯丽应从2013年9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龙柏林、龙善师在65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龙柏林、龙善师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丽追偿。本案受理费9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丽、龙柏林、龙善师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桂健代理审判员 谢红钊人民陪审员 李祥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荣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