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王重文与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重文,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重文,男。委托代理人:王济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龙眼村。法定代表人:郑锡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卫红、张晶晶,均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重文因与被上诉人明安运动器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王重文于1999年5月26日入职明安公司,担任普通员工。二、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及原因:2014年10月15日,明安公司以王重文在2014年10月15日盗窃公司7条砂带的行为违反厂规第十章第十条第(十六)项为由解雇王重文,并将该解雇决定通知明安公司工会,工会对此予以认可。在发现王重文于2014年10月15日盗窃7条砂带的行为后,明安公司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以案涉金额较小为由不予立案。明安公司主张在2014年10月15日发现王重文在2014年10月9日又另外私藏了6条砂带,但没有另外进行处理,王重文确认在2014年10月9日私藏了6条砂带,但主张在2014年10月9日已被明安公司发现。明安公司的《员工手册》第十章第十条第(十六)项规定:盗窃、侵吞公款公物、营私舞弊者及接受贿赂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王重文对于盗窃7条砂带的行为予以确认,但主张砂带是其日常工作使用的,可以自由支配,所以才带出厂,公安机关也认定没有达到治安处罚的程度,明安公司可以对此进行罚款,但不能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同时主张《员工手册》经过合法程序制定,没有见过该《员工手册》,并对《员工手册》内容的合法合理性提出质疑。明安公司主张砂带是消耗品,从王重文私藏砂带的行为也可以看出携带砂带出厂是盗窃行为,而《员工手册》经工会及员工代表讨论决定而制定,也向王重文送达了《员工手册》,但未对《员工手册》的制定过程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已送达王重文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四、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052元。五、仲裁情况:王重文于2014年12月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提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明安公司支付王重文经济补偿金78306元。该仲裁庭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东劳人仲院虎门庭案字(2014)8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重文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重文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离职通知书,明安公司提供的查获员工盗窃砂带报告、自述、离职通知书、员工手册,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王重文与明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约束。争议焦点为:明安公司解雇王重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根据明安公司《员工手册》第十章第十条第(十六)项规定:盗窃、侵吞公款公物、营私舞弊者及接受贿赂者,视为严重违反公司纪律,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而王重文确实存在盗窃砂带的行为,虽然王重文主张没有见过上述《员工手册》,明安公司亦未对《员工手册》的制定过程的合法性以及是否已送达王重文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根据一般常理,任何公司均不可能允许员工存在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即便明安公司未将《员工手册》送达给王重文,王重文也应认识到盗窃公司财物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故明安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况且明安公司也已将该解雇决定通知明安公司工会,工会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对于王重文要求明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前述所援引之法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重文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王重文负担,王重文申请免交,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宣判后,王重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王重文私自带出7条砂带的行为无论从数额、价值等各方面看均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充其量属于一般的违反纪律行为,因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之规定。明安公司解雇王重文是典型的滥用解除权的行为,应定性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原审法院认定了以下事实:明安公司未对《员工手册》制定过程的合法性及向王重文进行公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而该员工手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王重文不具有法律效力。3.王重文私自带出7条砂带的行为与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在性质上完全不同,王重文带出7条砂带的行为只不过是所有工厂员工的一般性违反纪律的行为,而法律规定的盗窃公司财物的行为是严重的并且达到一定财产数额价值的违法行为,两者在性质、数额、社会影响、法律后果等各方面完全不同,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因而原审法院将两者等同看待是完全错误的,是对法律的错误适用。4.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就是罪行法定原则,而本案一审法院却根据一般常理来推断王重文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从而认为明安公司解雇王重文并无不当完全是主观臆断,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应当予以纠正。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其它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详细规定了用人单位享有对员工的用工管理权,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随意行使、滥用、扩大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权,否则就严重违背了劳动法律法规的精神,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6.王重文在明安公司处工作将近十六年,为明安公司奉献了青春、贡献了劳动力,而明安公司因为王重文的一般性违反纪律的行为就随意解雇,严重违反了情理和法理。基于上诉事实和理由,王重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王重文的全部诉讼请求;由明安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明安公司答辩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明确规定盗窃行为性质恶劣,行为人会被适用违纪解约。王重文是老员工,在明安公司或明安公司关联企业任职时间较长,对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度的规章制度条款有充分的了解,其明知或应当知道盗窃行为的严重性。王重文在较短的时间被发现的盗窃行为有两次,这同样影响王重文盗窃行为严重性的判断,据工厂反映被盗窃物品价值达数百元。虽然这是生产过程中的低值易耗品,但对用人单位而言,还是严重影响到生产经营秩序,影响管理人员关于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和使用,影响财务统计和评估。显然,盗窃行为的性质在劳动者各类违纪行为中属于性质比较严重的违纪行为,而一个老员工,完全没有对企业的忠诚度,辜负了企业多年的信任。被适用违纪开除,对王重文本人是一个很特别的警告,避免其陷入更大的个人信用危机。程序上,明安公司已经将拟作违纪解约的决定送达给工会,也送达给王重文本人。在违纪解约决定生效和执行前,明安公司没有听到申辩和反对的意见。明安公司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明安公司解雇王重文是否合法。王重文盗窃明安公司7条砂带,明安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盗窃、侵吞公款公物、营私舞弊者及接受贿赂者,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予以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即使明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员工手册》向王重文公示,王重文的行为也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明安公司解雇王重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王重文请求明安公司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王重文的诉请,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王重文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重文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光明谢爱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