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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罗映农与赖小平、李景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161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映农,赖小平,李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619号原告:罗映农,身份证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刘龙,广东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小平,户籍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现下落不明。被告:李景,户籍住址广东省廉江市,住广州市番禺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罗映农诉被告赖小平、李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映农的委托代理人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小平、李景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映农诉称:原告与赖小平是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赖小平陆续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30日,经双方核算,赖小平确认尚欠原告874000元未还,愿意每月按月息2.3%计付利息,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本息。赖小平为此出具还款协议书给原告。2013年10月23日,赖小平提供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坑口路92号北区12栋东601房(以下简称:601房)作为本案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赖小平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中,李景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赖小平偿还借款本金874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3%计,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二、李景对赖小平上述借款中的2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赖小平提供的抵押物601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赖小平、李景承担。被告赖小平无答辩。被告李景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赖小平签名并捺指纹出具一份借据(编号:HCH-LMY2013102-A2LYN)及一张收条给原告,借据载明:“兹有赖小平(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今天(共同)借到罗映农(出借人,身份证号码:××)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整),此款以现金支付给借款人,期限60天,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借款人逾期则按未还款额每日0.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特立此据。”收条载明:“兹有赖小平(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今天(共同)收到罗映农(出借人,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00元整)。特立此据”。同日,赖小平签名并捺指纹另出具一份借据(编号:HCH-LMY20131020-A2LYN)及一张收条给原告,借据载明:“兹有赖小平(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今天(共同)借到罗映农(出借人,身份证号码:××)人民币叁万陆仟元(小写¥36000.00元整),此款以现金支付给借款人,期限60天,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1日。借款人逾期则按未还款额每日0.5%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特立此据”。收条载明:“兹有赖小平(借款人,身份证号码:××)今天(共同)收到罗映农(出借人,身份证号码:××)现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小写¥36000.00元整)。特立此据”。2013年10月23日,赖小平将601房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在房管部门出具的601房房地产他项权证中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罗映农,房地产权属人赖小平,房屋座落: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坑口路92号北区12栋东601房。债权数额:人民币600000元整。2013年11月11日,赖小平签名并捺指纹出具一张借据及一张收条给原告。该借据载明:“本人赖小平(身份证号码:××)借罗映农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其中壹拾万元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赖小平账户,另壹万元整以现金方式借给赖小平。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0日)”。同日。李景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该收条载明:“今收到罗映农先生壹万元整(¥10000.00)现金”。2014年5月30日,原告(甲方)与赖小平(乙方)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载明:“乙方自2013年10月22日以来。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甲方借款,截止2014年5月29日,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捌拾柒万肆仟元整(¥874000.00)。乙方对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均予以确认,并承诺每月按2.3%计利息,并按以下计划还款:2014年6月10日前还款人民币柒万肆仟元(74000元),2014年9月10日前还清所有本息。如任何一期未如期还款,甲方可就以上全部金额向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乙方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用、诉讼费、查询费、律师费、交通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及陈述:1.还款承诺书(2014年5月30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赖小平确认尚欠原告本金874000元。2.借据及收条两张(2013年10月22日)。3.招商银行对账单。证据2-3,证明赖小平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合计60万元,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56.4万元,3.6万元是现金支付。2013年10月22日的编号为HCH-LMY20131020-A2LYN的借据约定的3.6万元就是上述现金支付的3.6万元。2013年10月22日的编号为HCH-LMY2013102-A2LYN的借据约定的60万元已经包含了HCH-LMY20131020-A2LYN的借据中约定的3.6万元。4.借据及收条一张(2013年11月11日)。5.浦发银行回单。证据4-5,证明赖小平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其中银行转账交付19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李景对赖小平的此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6.房地产权证。7.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据6-7,证明赖小平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8.原告的身份证及赖小平、李景的人员信息查询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为了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上述一系列的证据,赖小平、李景不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赖小平向原告借款有其亲笔签名及捺指纹出具的借据、收条及还款承诺书为凭,李景为赖小平借款在上述2013年11月11日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担保,上述借据、收条及还款承诺书是赖小平、李景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提供出借款的义务,享有按时收回出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认定借款本金为80万元,原、被告约定上述本金截至2014年5月29日止的利息为74000元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74000元的利息,属于要求复利,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赖小平应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5月29日前止的利息为74000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8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给原告。赖小平将自有601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成立。赖小平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李景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李景依法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景应否对赖小平上述借款中的2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景担保的借款20万元,约定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是2013年12月10日。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过保证人李景承担保证责任,故李景的保证责任免除。且在2014年5月30日的还款承诺书中,李景亦未作为担保人重新签名确认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李景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小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5月29日止的利息为74000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给原告罗映农。二、被告赖小平不履行上项判决时,原告罗映农有权从拍卖或变卖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坑口路92号北区12栋东601房的房屋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罗映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975元(其中:受理费14475元、公告费500元,原告罗映农均已预付),由被告赖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湘艳人民陪审员  姚敏华人民陪审员  何碧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祖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