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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商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葛志卫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葛志卫,朱盛燕,杨正军,陈选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商初字第2769号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22号1段L405室。法定代表人康与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清文,男,生于1984年7月10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章丘市。被告葛志卫,男,生于1969年5月3日,汉族,居民,住贵州省遵义市,现住贵州省遵义市。被告朱盛燕,女,生于1982年10月27日,汉族,居民,住贵州省遵义市。被告杨正军,男,生于1979年6月15日,汉族,居民,住贵州省遵义市。被告陈选刚,男,生于1971年7月27日,汉族,居民,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板桥镇娄山关村田坝组。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志卫、朱盛燕、杨正军、陈选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志卫、朱盛燕、杨正军、陈选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葛志卫于2012年11月29日,与我公司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128GZ03544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设备,总价款为203000元,被告朱盛燕为上述合同的共同还款义务人,被告杨正军、陈选刚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葛志卫在支付了首付租金36728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自2014年4月起,被告葛志卫不再按期支付租金,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截止2015年8月20日,已产生逾期租金103903.81元,逾期利息21631.74元。要求被告葛志卫、朱盛燕支付逾期租金103903.81元,逾期利息21631.74元。被告杨正军、陈选刚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葛志卫、朱盛燕、杨正军、陈选刚在举证期限内均未举证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葛志卫于2012年11月29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NTJ-RZ/20121128GZ03544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租赁的形式租赁山东大汉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塔式起重机设备,总价款为203000元,被告朱盛燕为上述合同的共同还款义务人,被告杨正军、陈选刚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葛志卫在支付了首付租金36728元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自2014年4月起,被告葛志卫不再按期支付租金,截止2015年8月20日,已产生逾期租金103903.81元,逾期利息21631.74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工程机械产品买卖合同、连带责任担保书、欠款明细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志卫之间融资租赁关系明确,被告葛志卫因资金困难,在支付首付款后,剩余租金按合同项下的《首期款明细及租赁支付表》按月支付,截止2015年8月20日,已产生逾期租金逾期租金103903.81元,逾期利息21631.74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葛志卫偿还逾期租金103903.81元,逾期利息21631.7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盛燕作为共同还款义务人,应与被告葛志卫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以杨正军、陈选刚出具的连带保证书,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正当,本院照准。被告葛志卫、朱盛燕、杨正军、陈选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志卫、朱盛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康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租金103903.81元,逾期利息21631.74元。二、被告杨正军、陈选刚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1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葛志卫、朱盛燕、杨正军、陈选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业群人民陪审员  于 强人民陪审员  谢 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