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宋顺安与焦红凯、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红凯,宋顺安,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26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红凯(又名焦宏凯),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顺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卓娣、叶花锋,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贺海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南区。负责人:赵群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鹏,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焦红凯因与被上诉人宋顺安、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山东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涧民一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焦红凯、中建七局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65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4)涧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焦红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红凯,被上诉人宋顺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卓娣,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和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山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后更名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与青岛华和热力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承担富水金都花园1#-4#楼。后中建七局山东分公司任命焦红凯为莱阳金都花园项目经理部副经理。2008年8月29日,被告焦红凯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宋顺安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用于中建七局莱阳金都花园项目,利息按每月息贰分伍厘(月2.5分),借期壹年。借款人:金都花园项目负责人��红凯。庭审中,证人张月霞出庭作证称,焦红凯给张月霞打电话称,焦红凯向宋顺安借了300000元,需要张月霞帮忙汇出去,当时宋顺安给了张月霞300000元,张月霞把钱汇到丁小朋的银行账户上。证人丁小朋出庭作证称,丁小朋曾在莱阳工程项目中担任材料员,当时焦红凯给丁小朋打款590000元用于莱阳金都花园项目付材料款。2010年1月26日,中建七局山东分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记载:今收到焦宏凯票据共54份,票据金额合计壹佰捌拾贰万陆仟贰佰捌拾伍元贰角玖分(1826285.29),票据的合法性、合规性需待审核后方予以确认。该《收条》由邢光兴署名并加盖被告中建七局山东分公司印章。在庭审中,被告焦红凯认可其社会保险关系在其他单位,不在被告中建七局。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焦红凯向原告宋顺安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原告宋顺安与被告焦红凯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宋顺安要求被告焦红凯返还借款3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宋顺安与被告焦红凯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宋顺安、被告焦红凯称被告焦红凯是代表被告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山东分公司借款,被告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山东分公司不予认可,且原告宋顺安、被告焦红凯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山东分公司授予被告焦红凯该项权限,因此,对原告宋顺安、被告焦红凯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焦红凯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宋顺安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宋顺安支付自2008年8月30日至2011年6月28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宋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45元,原告宋顺安承担900元,被告焦红凯承担8445元焦红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2007年9月30日,中建七局与焦红凯签订标前协议,约定投标费1万元由焦红凯交纳,焦红凯以中建七局名义承接青岛华和热力有限公司富水金都花园工程。2007年10月工程中标后,焦红凯按照标前协议的约定,投入资金、人员等,以项目部副经理名义履行实际施工人职责;中建七局也成立了项目部,下发文件任命项目经理、技术人员、资料员等对项目进行管理,但其看到有利可图,不仅迟迟不与焦红凯签订正式挂靠协议,而且还强行将工程收回,只答应将焦红凯的投入进行结算。焦红凯便把投入的54份票据全部交出,中建七局山东分公司也给焦红凯出具了《收条》,但至今不按照《收条》的承诺对焦红凯的投入进行审核确认,这是本案产生的直接的、根本的原因。二、焦红凯与中建七局就工程款部分根本不存在结算,事实上也无法结算。焦红凯被迫接受中建七局做出的仅对焦红凯投入进行结算的决定后,中建七局仅给焦红凯出具了一张收条,就强行控制了工地,焦红凯施工垫资所购的材料等也不清点,中建七局的理由是已包含在收条之中,焦红凯早已失去了与其结算工程款的能力。三、中建七局给焦红凯出具收条就充分证明其已接收了焦红凯对工程的投入,也表明其认可焦红凯的职务行为,那么也就必须承担焦红凯为了工程进展而产生的融资后果。出借人��资金焦红凯已全部投入工程,并且包含在中建七局出具的收条内。综上,焦红凯投入资金、人脉承接工程,中建七局不仅不信守承诺与焦红凯签订挂靠协议,连焦红凯投入的资金也不支付,中建七局既然将工程收回,剥夺了焦红凯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就应当权利、义务一并收回,借款人的资金焦红凯已用于工程,中建七局就应当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4)涧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中建七局偿还宋顺安借款及利息。宋顺安答辩称:一、尽管借条是焦红凯向宋顺安出具的,但焦红凯的借款行为中建七局山东分公司是认可的,是职务行为。1、借条是焦红凯出具的,但他是以金都花园项目部负责人身份出具的;2、中建七局山东分公司以公司文件的形式确认了焦红凯为莱阳项目副经理的身份;3、焦红凯不仅代表中建七局山东分公司办理莱阳项目部��报建、安全、保险、质检等手续,而且对工程施工的日常工作进行全面管理,包括与建设方、监理方的工作联系,与供货方签订合同、资金结算,甚至还包括与建设方和供货方的资金结算等。上述工作足以证明焦红凯不仅是本案所涉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而且还是该项目设立的最早参与人。4、中建七局作为本案所涉项目的承包人,承包方式为自筹资金(即垫资),结合焦红凯向宋顺安借款时,中建七局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向工程投入资金的事实,足以证明正是由于焦红凯的融资行为,本案工程才得以正常施工,中建七局及山东分公司才得以正常履行合同,即中建七局及山东分公司以其行为认可了焦红凯的融资行为是职务行为。5、山东分公司向焦红凯出具收条,接收焦红凯对工程投入凭证的行为也充分证明其认可了焦红凯代表中建七局山东分公司对外融资的���实。二、宋顺安出借的资金已全部用于本案所涉工程。通过庭审,经焦红凯手投入工程的资金除宋顺安出借部分外还有其他资金,对此山东分公司也向焦红凯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收到包括宋顺安出借资金在内的票据54份金额182万余元,即这份收条能够充分证明中建七局山东分公司对经焦红凯投入项目的资金182万余元是认可的。三、中建七局和焦红凯都应对宋顺安出借的资金未能及时收回的后果承担清偿责任。1、宋顺安出借资金已全部用于中建七局本案所涉工程。焦红凯的借款行为是代表中建七局山东分公司对外的融资行为,属职务行为。中建七局对焦红凯借款的职务行为承担清偿责任。2、焦红凯借款虽为职务行为,但宋顺安正是出于对焦红凯的信任才出借资金,现在焦红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能及时按期还款,其本人也有过错,也应当对此承担清偿责任。3、山东分公司虽然具备参加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其不是独立法人,责任应当由其开办单位中建七局承担。综上,正是由于焦红凯的融资行为,中建七局及山东分公司本案所涉项目才得以正常施工,焦红凯的借款行为是典型的职务行为,宋顺安出借的资金焦红凯已全部投入工程建设,中建七局和焦红凯都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山东分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宋顺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焦红凯和中建七局之间的建设工程承包结算纠纷应当依法通过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程序进行结算,焦红凯和宋顺安之间的借贷应当通过民间借贷的诉讼程序进行。本案是借款合同,中建七局及山东分公司都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借款合同的法律责任应由焦红凯自行承担,同时庭审时焦红凯认可相关借条均是事后补签,借条出具的形式是双��恶意串通,焦红凯和宋顺安之间的资金往来均由焦红凯自由支配,整个过程中中建七局没有任何参与,因此本案借款应由焦红凯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焦红凯向宋顺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可以证明二人之间存在着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焦红凯应当返还借款;焦红凯认为其向宋顺安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是代表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山东分公司借款,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山东分公司不予认可,且焦红凯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山东分公司授权焦红凯对外借款,该借条上亦未加盖中建七局、中建七局山东分公司的公章,故焦红凯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焦红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上诉人焦红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国欣审 判 员 沈可可代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亚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