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四终字第1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郝培越、王猷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培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王猷文,王子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四终字第1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培越。委托代理人:周德恩,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210号。负责人:盖中秋,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永利、韩占玉,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猷文(又名王有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孝。上诉人郝培越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民一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培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恩,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韩占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王猷文、王子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诉称,2003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郝培越、原烟台市福山回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回力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03101002的《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郝培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举借70000元用于购买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河家苑6号楼东二单元五层东的房屋,月利率4.2‰;贷款期限为20年;同时被告郝培越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原回力公司为被告郝培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郝培越发放了70000元的贷款,但被告郝培越未按约还款。截止到2010年8月20日,被告郝培越累计欠付原告借款本金57084.4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448.15元;原回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2011年5月19日,被告王猷文和王子孝作为原回力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即办理了原回力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应对原回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本案诉讼,原告花费了律师代理费5032元。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郝培越偿还借款本金57084.42元及利息3448.15元(暂计算至2010年8月20日);(二)确认原告对被告郝培越抵押的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河家苑6号楼东二单元五层东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有效,并对该房屋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郝培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032元;(四)被告王猷文、王子孝对被告郝培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郝培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王猷文辩称,被告王猷文系原回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河家苑6号楼东二单元五层东的房屋所在楼盘是以原回力公司的名义取得开发建设手续,但实际是由蒋风起和苗常吉挂靠原回力公司进行施工建设的。2001年至2003年年底,因被告王猷文经常在北京,故把公司的相关印章及被告王猷文的私章都放在其岳父曾昭荣处,并告知如果苗常吉的工程需要盖章,就给他盖上。至于蒋风起和苗常吉到曾昭荣处取得公章后如何使用,被告王猷文不清楚。被告郝培越没有实际使用涉案的银行贷款,没有还过贷款,也没有实际购买过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河家苑6号楼东二单元五层东的房屋,是苗常吉取走了原回力公司的公章在银行开户并办理了贷款手续,贷款所得款项均由苗常吉实际使用在了涉案房屋所在的6号楼工程建设上,原回力公司也未实际使用相关贷款。蒋风起和苗常吉一起合伙建的6号楼,7号楼是蒋风起自己跟被告王猷文签的合同,被告王猷文认为涉案的该笔银行贷款本息应当由实际用款人苗常吉和蒋风起偿还。原审被告王子孝的辩称意见同被告王猷文。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回力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16日,共有股东两名,分别为被告王猷文(出资额8000000元)和王子孝(出资额2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猷文。2003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郝培越办理了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河家苑6号楼东二单元五层东房屋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烟台市房产管理局在制发的编号为烟房福他字第3237号他项权利证书中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郝培越;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河家苑6号楼东二单元五层东;房号为6-2-9,建筑面积74.30平方米。2003年9月1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郝培越作为借款人,原回力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在共同签订的编号为2003101002的《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郝培越为购买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河家苑6号楼东二单元五层东的房屋向原告借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月利率4.2‰,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被告郝培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在合同生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划入原回力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开户行:中行芝罘支行;账号:82×××01)用以购买上述房屋;被告郝培越在中国银行开立个人活折还款账户(账号21×××03);被告郝培越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若逾期,则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若被告郝培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发出提前还款函,并要求被告郝培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因被告郝培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付的任何款项和费用,原告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郝培越负责;被告郝培越以上述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原回力公司自愿为被告郝培越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与抵押担保的范围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的200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郝培越指定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本金70000元,被告郝培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郝培越收取借款后自2009年8月20日起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回力公司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6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郝培越和原回力公司发送了律师函,函告因被告郝培越连续逾10期未归还贷款本息,决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郝培越和原回力公司于收函3日内一次性偿还。截止到2010年8月20日,被告郝培越累计拖欠借款本金57084.42元,以及自200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448.15元(分别按月利率4.445‰、6.668‰分段计算),原回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2011年5月18日,被告王猷文和王子孝在未对原回力公司的债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了清算报告、确认书及股东会决议,确认原回力公司的债权债务及对外担保已全部处理完毕,并承诺愿承担因清算报告不实而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1年5月19日,原回力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诉讼中,案外人苗常吉在其向原审法院递交的情况说明及其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称:位于福山区曾家庄的清洋家苑6号住宅楼是苗常吉(以下简称苗)借用原回力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开发建设的。2001年11月10日开工,2002年7月6日封顶并开始对外销售,2003年4月11日开始为业主在福山建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03年4、5月份,苗的朋友郝士金(原芝罘区电业局工作人员,2006年去世)带着他的朋友赵军(现在可能45岁左右,只见过2次面)找到苗,说他在中行芝罘支行有位姓陈的朋友,可以利用苗盖好的6号楼在中行芝罘支行办出贷款,如果事成,需给他们辛苦费60000元,贷出来的款就归苗使用。因为资金紧张,苗就同意了。贷款手续全部由郝士金办理,2003年6月3日贷出了首批700000元,11月20日又贷出了760000元,共计1460000元;苗共付给了郝士金60000元辛苦费,其1400000元部分用于施工,部分花了,未给原回力公司一分钱。至于办理贷款所需要的原回力公司的印章是苗以其他名义从曾昭荣处取得的,但未告知实情。后因苗连续三个月未能及时归还贷款,中国银行在2007年10月份核查时,原回力公司的王经理才知道了苗重复贷款的事情。综上,上述1460000元的贷款与原回力公司无关,一切责任由苗承担。至于本案中的被告郝培越,苗表示并不认识,是郝士金联系使用郝培越的证件办理贷款,郝士金当时给了苗一摞还款存折;郝培越个人没有使用过中行的贷款,也未买曾家庄的房产和交付首付款,该笔贷款以前都是由苗的老婆去还款,还了多少苗也不清楚,该款贷款本息应由苗归还。另查,涉案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河家苑6号楼东二单元五层东房屋的购买人为林国熙,其购买该套房屋的事实业经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09)福民一初字第3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庭审中,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郝培越针对涉案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010年,原告曾因本案同一事由具状将包括本案被告郝培越在内的16名借款人及原回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共立案受理16件。在该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认为涉及以虚假借款手段骗取银行贷款,遂将该批案件移送至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该局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书面复函表示,包括本案被告郝培越在内的16人的行为不涉嫌犯罪。2014年7月7日,原审法院将该批案件作为民事案件,重新立案受理。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委托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32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原告依据其与被告郝培越及原回力公司在2003年9月10日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向被告郝培越指定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70000元,办理了以涉案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河家苑6号楼东二单元五层东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原回力公司自愿为被告郝培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抵押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仅是当抵押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涉案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而不是对涉案房屋的现实抵押权。故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郝培越抵押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清洋河家苑6号楼东二单元五层东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有效,并对该房屋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郝培越在取得70000元贷款后,违约自2009年8月20日起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0年8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57084.4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448.15元,原回力公司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且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32元的事实清楚。现原告依约请求被告郝培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赔偿律师代理费5032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郝培越与原回力公司串通虚构了商品房买卖的事实,以被告郝培越的名义自原告处获取贷款,损害原告利益,危及银行贷款安全,具有明显过错。原回力公司应对被告郝培越在《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猷文和王子孝作为原回力公司的股东,在未对原回力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就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王猷文和王子孝对被告郝培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郝培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事实、提供证据,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法院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判决:一、限被告郝培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借款本金57084.42元、利息及逾期利息3448.15元(自2009年8月20日起分别按月利率4.445‰、6.668‰分段暂计至2010年8月20日),并自2010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给原告,同时由被告王猷文和王子孝承担连带责任。二、限被告郝培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律师代理费5032元,同时由被告王猷文和王子孝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被告郝培越和被告王猷文、王子孝共同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郝培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于2003年8月20日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具有欺诈性,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提供不出上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也不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买受人,该合同明显无效,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应承担合同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郝培越与原回力公司串通虚构了商品房买卖的事实,获取贷款,损害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利益,危及银行贷款安全,具有明显过错。但事实恰恰相反,正是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贷款实际使用人编造虚构了商品房买卖的事实,违规放贷,套取银行贷款,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明显具有过错,上诉人只是受蒙蔽签字而已,如果上诉人不签字,其他人也会签字,只是受害人不同而已;3、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追加贷款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则以原审判决正确为由进行了答辩。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猷文、王子孝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依据其与上诉人郝培越及原回力公司在2003年9月10日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向郝培越指定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70000元,上诉人郝培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原回力公司自愿为郝培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上诉人提交的《住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调查记录表等为卷为凭,足以认定。现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根据依据其与上诉人郝培越及原回力公司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要求上诉人偿还所欠借款并承担利息损失,理由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签订的住房借款合同及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欺诈性,因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对此不认可,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与贷款实际使用人编造虚构了商品房买卖的事实,违规放贷,套取银行贷款,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明显具有过错,上诉人只是受蒙蔽签字而已,如果上诉人不签字,其他人也会签字,只是受害人不同而已,对此在原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公安部门时,公安部门对此并未作出认定,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未追加贷款实际使用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上诉人已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应认定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芝罘支行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上诉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上诉人郝培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建伟审 判 员 丁 伟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斐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