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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法执恢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延君、范炳军、范鹏、全朋贵、崔连革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范炳军,范鹏,全朋贵,黄延君,崔连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法执恢字第79号(2015)延法执恢字第79-2号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29399-4),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北吉盛路50号。法定代表人杨伟,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纪德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范炳军(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范鹏(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全朋贵(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黄延君(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执行人崔连革(公民身份��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保证人崔昶(公民身份号码:×××),男,1989年8月16日生,汉族,延寿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职员,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团结街。保证人李连闯(公民身份号码:×××),男,1971年12月5日生,汉族,延寿县人民检察院干部,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延寿镇奋斗街。本院执行的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延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2011)延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黄延君、范炳军、范鹏、全朋贵、崔连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延君、范炳军、范鹏、全朋贵、崔连革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元,并负担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的(2011)延法执字第263-2号执行裁定书,自2013年12月起每月提取保证人李连闯及保证人崔昶的工资收入各1500元。本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0月28日的申请,以(2015)延法执恢字第79-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了对保证人李连闯存入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资收入每月1500元的提取。保证人崔昶继续履行约定的每月给付申请执行人1500元执行款项,至全部履行完毕时止。尚欠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15.50元;申请执行费未给付。同年1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延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寿县人民法院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2011)延民初字第799号��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被执行人有给付能力而未履行本案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2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志新审 判 员  张绍春代理审判员  白天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世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