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翠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李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3433号原告:刘翠兰,女。委托代理人:姚宇翔,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龙,男。原告刘翠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李金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邰红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兰的委托代理人姚宇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德臣、被告李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翠兰诉称:2015年8月2日7时许,李金龙驾驶苏A-×××××号普通客车沿本市跃进桥由北往南行驶至跃进桥公交站牌时,该车前部撞到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4万余元。经查,李金龙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7352.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案涉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二、保险公司已预付医疗费15000元,应在赔款中扣除。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扣除,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李金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本被告已预付医疗费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7时许,李金龙驾驶苏A-×××××号普通客车沿本市跃进桥由北往南行驶至跃进桥公交站牌时,撞到由西向东步行的刘翠兰,致刘翠兰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马鞍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122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金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翠兰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翠兰受伤后在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疗费42352元。另查明:李金龙驾驶的苏A-×××××号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李金龙预付医疗费5000元;平安保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刘翠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李金龙和刘翠兰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后果的发生,按照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李金龙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刘翠兰承担20%的���偿责任。鉴于李金龙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据李金龙所负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不足部分,由李金龙按责承担。刘翠兰因案涉事故实际产生的住院医疗费总额为42352元,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3235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80%即25881元。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应赔偿刘翠兰医疗费35881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刘翠兰25881元。刘翠兰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其本应返还李金龙预付的5000元,考虑到刘翠兰在住院期间还产生了护理费等其他损失尚���主张,此款暂不予返还,待刘翠兰主张其他损失时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刘翠兰交通事故医疗费2588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李金龙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邰红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