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9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易志桥与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志桥,王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962号原告:易志桥。委托代理人:刘芬,系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松,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看守所。委托代理人:王敏,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蔡春玲,系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易志桥与被���王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志桥的委托代理人刘芬,被告王松的委托代理人王敏、蔡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志桥诉称:2015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王松驾车行驶至孟家铺地铁站时,与原告易志桥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汉阳交通大队认定,王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易志桥负次要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2310.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松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易志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王松已经向原告支付4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减。经审理查��:2015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王松醉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孟家铺地铁站路段时,遇原告易志桥驾驶无号两轮电动自行车载其妻陈凤桂在其车前方的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因王松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其车与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发生翻转并与道路中心的隔离墩相撞,致两车受损,易志桥、陈凤桂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调查,认定王松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易志桥负次要责任,陈凤桂无责任。易志桥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救治。2015年7月27日,原告易志桥经湖北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后续医疗费为2500元或据实结算;伤后误工时间为3个月,伤后护理时间20日。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王松将肇事的鄂A×××××号小型轿���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渠道业务部投保交强险,原告易志桥同意交强险赔偿限额由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陈凤桂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易志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9230.87元;2、后续治疗费2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5元=240元;4、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40元;5、误工费:易志桥从事个体经营,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3148元计算3个月为8287元;6、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729元计算20天数1574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7项合计32271.8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收据、户籍证明、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易志桥在与被告王松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减轻被告王松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王松承担70%的责任,赔偿金额为32271.87元*70%=225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000元,被告王松还应赔偿原告1859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同意由另一伤者向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理赔,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及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松赔偿原告易志桥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859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易志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304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合计1804元,由原告易志桥承担541.2元,被告王松承担1262.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易志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