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1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忠信、顾智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福安市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吴忠信,顾智琴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1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福安市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莲池广场3号楼404,组织机构代码66685250-9。法定代表人罗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纯辉、夏旭春,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忠信,男,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智琴,女,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忠信、顾智琴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因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福建省福安市东方房地产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立森代理审判员 王 盟代理审判员 庄真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