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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郑宜宝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宜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29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宜宝,男,1993年10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霞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霞浦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6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霞浦县看守所。霞浦县人民法院审理霞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宜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5)霞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宜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丕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宜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郑宜宝在霞浦县本色酒吧的安全门处与醉酒的郑国斌发生碰撞,遂与郑国斌以及郑的朋友发生争执并扭打,被人劝开。此时王某从本色酒吧门内出来,被告人郑宜宝以为王某是参与殴打其的郑国斌的朋友,便尾随其后追至本色酒吧外面的空地上,被告人郑宜宝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往王某的后腰、臀部、大腿等处连刺三、四刀、刺中左腰、左某腿等部位,致左腰部、左某腿等处刀刺伤、左坐骨神经损伤、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并行脾切除手术。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适用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被害人王某为七级伤残。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郑宜宝到霞浦县公安局松港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郑宜宝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他在霞浦县本色酒吧,因外出买烟在酒吧门口附近被一名年轻人持刀捅伤腰部、臀部。2、证人黄某、井某、谢某、林某、兰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郑宜宝在霞浦县本色酒吧的安全门处与醉酒的郑国斌发生碰撞,遂与郑国斌以及郑的朋友发生争执并扭打,被人劝开。3、证人谢某、林某、兰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郑宜宝与郑国斌打架被劝开后,王某走出本色酒吧,郑宜宝随后在本色酒吧外面的空地上追上,并持物戳王某。4、证人黄某、井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郑宜宝与郑国斌打架被劝开后,王某走出本色酒吧,郑宜宝随后在本色酒吧外面的空地上追上与被害人王某扭打,他们上前劝架,后见血从王某裤腿处流出。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霞浦县医院、宁德市医院相关疾病诊疗记录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左腰部、左某腿等处被刀刺伤、左坐骨神经损伤、脾破裂伴失血性休克,并行脾切除手术。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伤情为重伤二级。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适用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被害人王某为七级伤残。6、现场照片及视听光盘证实,案发现场状况及发案过程。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宜宝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8、霞浦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郑宜宝系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9、霞浦县公安局赔偿医疗费、福建省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付款审批表、赔偿协议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郑宜宝已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10、被告人郑宜宝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3年11月23日凌晨1时许,他在霞浦县本色酒吧的安全门处与醉酒的郑国斌扭打被人劝开后,王某从本色酒吧门内出来,他以为王某是参与殴打他的郑国斌的朋友,遂随后追上持匕首捅伤被害人王某。逃离现场后,他将匕首扔在“同一首歌”KTV楼下旁边的花圃里。原判认为,被告人郑宜宝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郑宜宝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宜宝到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宜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郑宜宝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郑宜宝持匕首捅刺被害人王某左腰部、左某腿等处致重伤二级、七级伤残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宜宝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七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郑宜宝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上诉人郑宜宝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述情节均已作认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宜宝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鸣代理审判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蔡瑜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涛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