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傅文华与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文华,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金义行初字第106号原告傅文华。委托代理人傅勇强。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毛建华。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委托代理人王燕桦。原告傅文华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7月10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永强,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负责人张守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文华诉称:原告土地使用证号为34-01-01-658用地面积72.93平方米,家庭人口6人;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桂英(已故),房屋共有人为原告。经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年3月27日(2014)金义民初字第3086号民事判决书内容认定,王桂英的二位女儿虽后于王桂英亡故,但在其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权利,王桂英未立遗嘱及其他法定例外情形下,原告系王桂英唯一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王桂英所留遗产。该房屋于2014年8月15日被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下傅村民委员会强行拆除。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过义乌市邮政局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邮寄(邮件编号:xA47125155533)“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书”一份,并提交了办理该许可证的相关资料。被告应在接到申请三十日内为原告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但被告迟迟不予办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为原告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产是继承所得。2、国内标准快递邮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街道提出书面申请。3、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申请有法律依据。4、傅勇强向市长信箱反映的信访材料一组,证明原告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向市长信箱反映,信访局作出过答复。5、情况说明及“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全省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意见”相关文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是继承所得。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辩称:原告傅文华参加下傅村旧村改造,在2007年6月21日与下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自愿拆除坐落于下傅村的三处旧房,其中一处旧房占地72.93平方米。傅文华夫妻二人按户型批准建房用地54平方米。2010年6月1日,傅文华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对傅文华2015年1月13日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书》曾作出答复。傅文华的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傅文华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证据:1、房屋拆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一份。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据1-3共同证明:原告参加下傅村旧村改造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书自愿拆除在下傅村的三处旧房,经审批原告夫妻取得建房用地54平方米,在2010年6月10日原告取得该54平方米建设用地规划许可。4、傅文华申请书等资料复印件一份。5、录音资料刻录光盘一个及录音整理书面资料一份。证据4、5共同证明:一、原告的申请内容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1月13日,同时原告申请时附的材料是原告的身份证还有土地证和法律依据等资料。二、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做了回复,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光盘和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下属规划所所长金建阳以电话的形式作出了明确的答复,告知原告申请的乡村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文华系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村民。2007年6月21日,因参加该村旧村改造工程所需,原告与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自愿拆除坐落于该村的三处旧房,其中一处即是涉案房屋,占地72.93平方米。2009年1月23日,原告与妻子金冬香经审批取得54平方米的建房用地。2010年6月1日,原义乌市建设局给其颁发了建字第3307822010125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5年1月13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办理涉案房屋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提供了相关资料。被告工作人员经审查口头答复原告其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将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需的相关材料补充完整后再申请。原告不服该答复,向义乌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反映情况。2015年2月10日,义乌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作出回复,告知原告其所属的义乌市江东街道下傅村地块不属于乡村规划区,在该地块内建设不属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范畴及下傅村属旧村改造村,应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供相关的材料等。原告对该答复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义乌市城市总体规划,下傅村地块属于城市、镇规划区范畴。依照《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在此类地块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原告傅文华所在的下傅村属旧村改造村庄,其通过审批取得的54平方米宅基地已于2010年6月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已建成房屋,现向被告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告傅文华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所作答复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文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傅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玉人民陪审员 杜志贵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叶 昕【附注】(2015)金义行初字第106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