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执字第343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团正与上海传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团正,上海传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3435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松执字第3435号申请执行人胡团正,男,1967年1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执行人上海传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汤林燕,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人胡团正与被申请人上海传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8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申请人未能按裁决履行偿付义务,权利人胡团正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上海传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968元、经济补偿金1,315.97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上海传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限其于2015年5月25日履行偿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市车辆管理所等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本院在被执行人注册地上海市松江区南乐路XXX号XXX幢XXX层A10未找到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汤林燕、干莹宵为被执行人,需要等待听证审查结果;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5)办字第8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银行存款登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股东汤林燕、干莹宵为被执行人,需要等待听证审查结果;本院未查实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曾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胡团正与被执行人上海传邬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本页无正文)执行长潘建华执行员陈长英执行员白志中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伏玉玲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潘建华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