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城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娄召运与周秀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召运,周秀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城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娄召运。被告周秀兰。委托代理人臧海明,诸城图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娄召运与被告周秀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重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召运,被告周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臧海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8日,在通力车轮公司,被告与原告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被告顺手抓起铁片扔向原告,致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9317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属实,但起因是原告辱骂被告,被告本能的抓起铁片扔向原告,并非故意为之,原告过错在先,应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诸城市同力车轮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6月18日22时30分许,在公司车间内,双方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被告多次从废料箱内抓铁片扔向原告,致原告面部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跑向车间西侧质检台,并电话报警,被告则追上前去推扯原告,并从质检台上拿起一铁制副板扔向原告,打在原告左腿处,后双方被同事拉开。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诸城市公安局吕标派出所接警后对纠纷进行了调查,并于同年7月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秀兰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原告受伤当日到诸城市龙都卫生院检查,支付医疗费141元,后到诸城市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38.76元,因病情加重,又于2015年6月23日到该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417.5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父娄术金护理,娄术金系农村居民。原告当庭诉求损失:医疗费3417.5元(不含被告垫付1877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3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1977元。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工作事宜致成纠纷,被告用铁片及副板致伤原告,事实清楚,有原、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现场证人的证言及病历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扎(砸)伤原告构成侵权,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其诉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在遭到原告辱骂后,本能的抓起铁片误伤原告。证人范某在公安机关调查时称:被告连续三四次用左手抓铁片,然后右手接过后扔向原告头部;原告跑开时,被告追上前去推扯原告,并拿起铁制副板扔向原告。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思路清晰,加害目的明确,并非出于本能的自卫,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在纠纷之初发生过口角,原告对于纠纷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按原、被告在纠纷中的过错,可减轻被告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3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3417.5元(不含被告垫付款),提交了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证明,被告对于原告治疗的伤情与纠纷间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且原告的病历中载明“患者约4天前因外伤及头面部、双上肢、腰腹部,左大腿外伤,……”该内容与双方纠纷发生的时间及原告的受伤部位均吻合,被告的关联性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5294.5元。原告系诸城市同力车轮有限公司员工,其提交的工资账户明细证实,原告受伤前三个月月均工资2504.7元,受伤当月发放工资852元,收入减少1652.7元,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52.7元。原告主张由其父娄术金护理,提交了户口簿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娄术金护理前日工资1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娄术金系农村居民,其护理损失应按其居民性质计算,即326.22元(54.37元/天×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交票据证明,结合其治疗实际,本院酌情认定60元。原告住院治疗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元(30元/天×6天)。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813.42元,由被告周秀兰赔偿6250.74元(7813.42元×80%),扣除已垫付1977元,尚需赔偿4273.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秀兰赔偿原告娄召运损失4273.7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娄召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振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