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漯民终字第01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丽娟与被上诉人陈雪花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漯民终字第01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娟,女,汉族,1982年6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顿庄村*组**号。委托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花,女,汉族,1951年12月17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翟庄南街二巷**号。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丽娟因与被上诉人陈雪花共有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丽娟的委托代理人陈战营、被上诉人陈雪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小有(系陈雪花的儿子,王丽娟的丈夫)于2012年6月受雇于陈志伟驾驶豫LT10**号出租车营运。豫LT10**号出租车登记在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实际所有人为陈志伟。2012年12月30日,张小有驾车行至中山路与人民路路口时与刘师亮驾驶的豫P039**号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张小有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刘师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小有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鉴定为一级伤残并失去行为能力,其配偶王丽娟作为他的法定监护人分别在漯河市源汇区法院和漯河市召陵区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1月14日,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源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陈志伟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张小有各项损失赔偿款400000(不包含已支付的57500元),但包含张小有母亲陈雪花的抚养费用。双方纠纷了结,原告张小有不再向被告陈志伟、被告漯河市腾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权利。二、张小有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小有继续向交通事故另一方主张权利,陈志伟车损及已赔偿给张小有部分的追偿权利由陈志伟自行主张”等。2013年11月22日,张小有和本案被告王丽娟向陈志伟出具了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陈志伟赔偿款肆拾万元整(400000)”。2014年8月23日漯河市召陵区法院出具了(2014)召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阐述为“原告女儿张鑫玉事故发生时3岁,尚需扶养15年,故其每年的扶养费为6866.48元(13732.96元/年÷2人);原告大伯张明立,事故发生时69岁,尚需扶养11年,其每年扶养费为13732.96元;其母亲陈雪花事故发生时62岁,尚需扶养18年,有扶养人两人,其每年扶养费为6866.48元(13732.96元/年÷2人);在前11年所有被扶养人的支出超出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其前11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062.56元(13732.96元/年×11年),从第12年至第15年期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4931.84元(13732.96元/年×4年),从第16年至第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599.44元(13732.96元/年×3年÷2人)”。该判决书判决被告刘师亮、周口市圣久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919011.18元,该判决已生效,尚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有(2013)源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2014)召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财产权利,张小有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受伤,现已病故,其母亲陈雪花依法享有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法权利。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由特定的赔偿权利人,即死者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享有。在本案中,依据漯河市召陵区法院出具的(2014)召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计算出陈雪花享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8419.55元(151062.56元÷3人+54931.84元÷2人+20599.44元)。原告陈雪花与被告王丽娟在失去亲人后因分割赔偿金发生纠纷,本应互相协商、互谅互让,但被告王丽娟从陈志伟处领取了457500元赔偿金,拒不给付陈雪花应有的份额,侵害了原告陈雪花的合法权益,被告王丽娟称457500元赔偿款已经花费完毕,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佐证,法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法院认为被告王丽娟应先从张小有赔偿款中向原告陈雪花支付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4.99元(98419.55元÷919011.18元×457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丽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雪花支付张小有赔偿款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4.99元。二、驳回原告陈雪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00元,原告陈雪花承担700元,被告王丽娟承担1100元。上诉人王丽娟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召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在执行中,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抚养费系重复计算。一审判决计算被上诉人抚养费方法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雪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王丽娟支付被上诉人陈雪花抚养费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张小有因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受伤,现已病故,其母亲陈雪花依法享有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合法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在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实际履行的(2013)源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调解书及漯河市召陵区法院作出的(2014)召民二初字第14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王丽娟先从张小有赔偿款中向陈雪花支付部分被扶养人生活费48994.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丽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赵庆祥审判员 曹光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佳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