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蒙古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金某某同意后,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红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4日17时30分,被告人金某某酒后驾驶蒙DDS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板镇麻斯路胡同口时,与邻居发生口角,邻居报案。金某某被派出所民警查获并移送到交通警察大队。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金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郭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金某某身份信息及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苏玉学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阿娜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