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黄执民字第305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屈王杰与彭建江、XX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王杰,彭建江,XX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黄执民字第3056号申请执行人:屈王杰。被执行人:彭建江。被执行人:XX红。原告屈王杰与被告彭建江、XX红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台黄商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屈王杰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彭建江、XX红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彭建江、XX红返还申请执行人屈王杰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申请执行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2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8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彭建江、XX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另案于2015年11月2日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彭建江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中心小学和被执行人XX红在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办事处的工资收入各1000000元,直至本案执行完毕,但需定期提取。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彭建江、XX红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登记等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目前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2015年10月29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30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后,30日内未向本院提供。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执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台黄执民字第305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刘彦彪执 行 员 鲍立波执 行 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胡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