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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终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晋新权、王力与邹明扬、原审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三山研磨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新权,王力,邹明扬,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贵州三山研磨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9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新权,男,1969年6月7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县人,住重庆市石柱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力,男,1973年10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人,住重庆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明扬,男,1957年3月2日生,汉族,重庆市合川市人,住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夏丹,男,1973年3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渝中区人,住重庆市。原审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母先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勇,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贵州三山研磨有限公司,住所地龙里县。法定代表人刘元举,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晋新权、王力与被上诉人邹明扬、原审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勃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三山研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后,晋新权、王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被告晋新权与王力二人系合伙关系。2012年12月24日,被告黔勃公司和被告晋新权签订《施工安全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晋新权完成35KVA龙湾线T接至贵州三山集团35KV变35KV线路工程的线路复测、材料运输、立杆组塔、放线等架线全部工序,工期为60天,逾期每天支付3‰的违约金,工程按每公里145000元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验收合格送电后付至总款的95%,余款5%作质保金,半年后无质量返修,无息退还。协议签订后,被告晋新权、王力组织原告等人进行施工。在约定工期内工程未完成,被告黔勃公司和被告晋新权于2013年7月1日签订《施工补充协议》,约定:1、双方严格执行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安全施工协议;2、黔勃公司支付晋新权工程款250000元,用于支付立杆组塔放线及其所欠的基础、房租、运费等;3、晋新权承诺收到250000元后,将剩余工程全部竣工,包括处理全部缺陷,竣工前晋新权承诺不再要求黔勃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按照原合同流程和黔勃公司结算;4、晋新权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员误工,根据黔勃公司人员现场签字结算。因黔勃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黔勃公司应支付超期的租车、房租、水电费用据实结算,建设方和政府补偿的误工费,黔勃公司全部交给晋新权;5、施工中设计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结算时按增减量据实结算。该工程完工后,被告黔勃公司与晋新权、王力未就工程量及其工程总价进行结算。原告自2013年2月至7月在被告工地做工,2-5月份按200元/天计,共出勤79天,6-7月份按150元/天计,共出勤50天,应得工资23300元,原告已借支3500元,被告晋新权、王力尚欠原告工资19800元。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因开庭时原告未到庭,一审法院于同年11月13日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因该工程的民工系由夏丹组织,夏丹在2014年11月24日与被告黔勃公司进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12月25日原告遂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另查明:被告晋新权、王力无承建工程的资质。原审原告邹明扬一审诉称:2012年12月,被告黔勃公司承包由第三人三山公司发包的位于龙里县水场即35KVA龙湾线,连接至第三人位于水场工业园区35KV变35KV线路工程。被告黔勃公司又委托承包人被告晋新权组织施工,被告晋新权找到原告等近40名农民为其施工。原告等人自2013年元月份开始进场,直至2013年7月工程结束。期间,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生活费,共拖欠原告工资198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几被告相互推诿,讨要未果。原告无奈向龙里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龙里县人民法院以本案系劳动报酬纠纷应仲裁前置为由,要求原告撤诉,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向法院撤回起诉,同年7月30日向龙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8月6日龙里县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要求原告向龙里县法院起诉解决,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因原告在外地打工本人无法到庭,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19800元及利息1544元,共计213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黔勃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原告之前曾起诉过一次,因在开庭时原告未到庭,故以自动撤诉结案,而今天开庭原告同样没有到庭,很多事实无法查清,故请求人民法院仍然按自动撤诉处理。第二、被告黔勃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也没有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2012年12月20日,被告黔勃公司承包了第三人三山集团35KV电力建设工程,并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晋新权,被告晋新权召集了部分工人进行施工。被告黔勃公司按照完成公里数和被告晋新权结算工程款,工程价暂定为14.5万元/公里。施工期间,被告黔勃公司已按工程进度支付了工程价款,由被告晋新权领取,具体有多少工人参与施工,工程款如何支付给实际施工的工人,均由被告晋新权负责,被告黔勃公司并没有参与管理。在施工过程中,曾经发生工人没有领到报酬的情况,在当地政府部门的协调下,被告黔勃公司根据被告晋新权提供的工资表,于2013年8月8日将拖欠的工资全部发放到工人手中,共支付了229026元。原告要求被告黔勃公司与被告王力、晋新权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第三、原告主张的工资的计算方式没有相关依据,被告黔勃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及金额也不予认可。原审被告晋新权、王力一审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得到部分支持,因原告在被告晋新权、王力工地上做工,工资标准为120元/天,原告做工时间50天(3月份18.5天、4月份28天、5月份3.5天),120元/天,工资共计6000元。扣除借支款3500元,被告晋新权、王力认可欠原告的工资2500元。本案出现了三份考勤表,原告提供的考勤表是针对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这不是真正的考勤,不是针对原告所作的考勤。被告晋新权、王力认为这三份考勤最多只有一份是真实的,要么就是三份都是不真实的。被告晋新权、王力提供的这份考勤表是客观的,而且哪个是哪天上班,哪天加班,加到哪个程度都是很清楚的。至于被告黔勃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人民法院根据以前的判例或者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决。对原告诉请的利息被告晋新权、王力不予认可。原审第三人三山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审理认为:被告黔勃公司将其承建的工程分包给被告晋新权、王力,原告为被告晋新权、王力合伙承包的工程做工,被告晋新权、王力应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被告晋新权、王力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有原告提供的有被告晋新权签字的《工资册》证实,被告晋新权对其签字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晋新权辩称其所签《工资表》是空白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予以确认。被告晋新权、王力拖欠原告劳动报酬数额,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晋新权签字认可的《工资表》载明,被告晋新权、王力尚欠原告19800元工资,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工资198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44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有利息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予支持。被告黔勃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晋新权、王力,且在工程完工后至今未与被告晋新权、王力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根据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和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黔勃公司应对被告晋新权、王力所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黔勃公司连带清偿责任应以欠付被告晋新权、王力的工程款为限。对于原告起诉第三人三山公司,因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三山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未主张第三人三山公司承担责任,故第三人三山公司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晋新权、王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明扬工资19800元;二、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晋新权、王力应支付原告邹明扬工资19800元,以被告贵阳黔勃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欠付被告晋新权、王力工程款为限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邹明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晋新权、王力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晋新权、王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以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为准进行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审中出现三份考勤表,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哪一份是真实的,就按被上诉人提供的不真实的考勤表为据进行判决。事实上,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才是真实的,与客观实际一致,另外,被上诉人预支或借支的费用应当扣除,上诉人在一审时曾要求扣除。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邹明扬二审未作书面答辩。原审被告黔勃公司二审辩称: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被告与上诉人的工程款结算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是按照145000元/公里计算,这和考勤没有多少关联性,原审被告没有具体考核出工人员的考勤,根据现场情况判断,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更加客观。对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在其他案件的审理中已经明确。原审被告同意在欠付上诉人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第三人三山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考勤表》是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以及一审认定二上诉人差欠的工资金额是否已扣除被上诉人已预支或借支的费用。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考勤表》上记录的出勤天数与《工资表》上记录的出勤天数一致,而《工资表》有上诉人晋新权的亲笔签字确认,被上诉人提供《工资表》可以证实其提供《考勤表》的真实性。因此,一审以被上诉人提供《考勤表》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以其提供的《工资表》认定二上诉人差欠工资金额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其提交的《考勤表》才是真实的,但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二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上详细的记录有出勤天数、工资标准、借支或预支及应得工资金额等情况,而被上诉人应得的工资金额是已扣除其预支或借支的金额,故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所得工资金额没有扣减预支或借支的费用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晋新权、王力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晋新权、王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家荣审 判 员  熊元伦代理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敏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