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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蒸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蒸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衡阳县樟树乡。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8月20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蒸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的厨师徒弟肖某甲的饭店开张,8月4日,肖某甲邀请被告人肖某某到其饭店吃中饭,吃饭时肖某某等人喝了酒,肖某甲就拿店内一个叫肖某乙的厨师的身份证在衡阳县西渡镇湘缘宾馆开了201房给肖某某休息。被告人肖某某喊王某乙一起住进了201室。在房间内,被告人肖某某与王某乙吸食了一些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王某乙又叫来朋友刘某乙、廖某乙、麻某乙,肖某某又拿出200元钱,廖某乙从一个叫“宇砣”的男子手中买来甲基苯丙胺,5人一起在房间吸食。肖某某提议打麻将,因5人身上都没钱,肖某某又打电话喊刘某乙送钱过来,刘某乙来房间也吸食了几口甲基苯丙胺毒品。随后6人被衡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巡逻民警在湘缘宾馆201房内查获,当场缴获剩余毒品及吸毒工具等。另查明,案发后和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较好。经本院委托,衡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社会评估调查,了解到被告人肖某某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除本次犯罪外,以前无犯罪记录,其家属及户籍地基层组织对其回归社会进行社区矫正态度积极,均愿配合社区矫正部门对其实施监管。该局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回户籍地落实社区矫正条件己基本具备,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等书证;证人王某乙、刘某乙、麻某乙、刘某乙、廖某乙、肖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容留他人在自己居住的、能控制的宾馆房间与他人共同吸食毒品,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符合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亦能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肖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实行社区矫正。对衡阳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谢 洁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傅成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素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