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文安县玉龙胶合板厂与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玉龙胶合板厂,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79号原告文安县玉龙胶合板厂,住所:文安县文安镇泗各庄村。投资人谷玉龙。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顺义区马坡镇龙马街15号院1幢1层101。法定代表人顾平圻。委托代理人李少枢,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忠,系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文安县玉龙胶合板厂(以下简称玉龙板厂)诉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正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龙板厂投资人谷玉龙及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北辰正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少枢、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欠原告货款3044166元,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416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558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及欠款金额;3.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就牛驼温泉孔雀城项目签订的建筑模板买卖合同书一份。2.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就牛驼温泉孔雀城项目签订的建筑模板买卖合同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模板买卖合同关系。3.原被告就牛驼温泉孔雀城项目建筑模板买卖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7日被告就牛驼温泉孔雀城项目欠原告货款1920966元。4.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就大厂温泉孔雀城项目签订的建筑模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筑模板买卖合同关系。5.原被告就大厂孔雀城项目建筑模板买卖的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3年12月29日被告就大厂孔雀城项目欠原告货款1123200元。6.原被告就牛驼温泉孔雀城项目建筑模板买卖的对账单两份,证明内容同证三。7.牛驼温泉孔雀城项目施工现场照片两张,证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是被告。8.2014年8月13日原告收取被告货款的收据存根一张,证明被告支付过原告货款。9.原告出库单56张,证明原告向被告的供货情况。被告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没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合同上的方块章不是被告公司的;证据2、3、4没有被告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证据5的椭圆章不是被告公司的印章,被告公司没有该下设单位;证据6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会计谢发义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证据7原告没有提供原始载体,证据形式不合法;证据8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证据9牛驼工地的出库单李加保和程九龙签字的只有几张,其他人的签字不能辨认,大厂工地出库单的日期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签订日期不相符,对该出库单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分别调取了如下证据:在固安县建设局调取的永定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牛驼温泉孔雀城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监理单位为北京新森智业咨询有限公司。在大厂县建设局调取的大厂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大厂潮白河孔雀城项目的施工单位为被告,监理单位为大厂回族自治县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在固安县建设局调取的北京新森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档案材料,证明被告在报验材料上的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的印章一致。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工程监理材料,证明被告在报验材料上的椭圆形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上的印章一致。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在固安县建设局调取的施工合同无异议;对在大厂县建设局调取的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辨认,但这个地方是被告施工的;对在固安县建设局调取的监理材料的真实性认可,但方章是非合同专用章,不能签订任何与合同相关的材料;对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监理材料的真实性不认可,材料上的印章是非合同专用章,不具有任何效力。被告北辰正方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虽对上述部分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8日和2013年5月11日被告北辰正方公司分别承包了固安牛驼温泉孔雀城和大厂潮白河孔雀城项目的工程施工。牛驼温泉孔雀城项目的监理单位为北京新森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大厂潮白河孔雀城项目的监理单位为大厂回族自治县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分别就牛驼温泉孔雀城项目、大厂温泉孔雀城项目签订了建筑模板买卖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订购建筑模板,付款方式为每一万张为一次结点,第一次达到此数量时付款50%,以后每次一万张付货款80%,余款在2014年春节前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被告施工的牛驼温泉孔雀城和大厂潮白河孔雀城供应建筑模板,后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4年11月7日牛驼工地被告共收到原告3744000元的建筑模板,被告已付货款1823034元,尚欠1920966元。截止到2013年12月29日大厂孔雀城工地被告共收到原告1123200元的建筑模板,货款未付。上述两工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441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模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春节前付清余款,其意思表示应为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余款,2014年1月31日之后交付的模板,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应自收到模板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本案牛驼工地双方的结账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违约金自2014年11月8日开始计算,大厂工地的结账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违约金自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截止到2015年11月16日,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93443.25元[(1920966×5.6%÷12÷30×373×1.3)+(1123200×5.6%÷12÷30×654×1.3)=293443.2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5834元未超出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分别盖有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牛驼温泉孔雀城项目部非合同用章、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厂项目部非合同用章,本院在固安县建设局调取的北京新森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监理档案材料和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建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的监理材料分别盖有上述印章,虽然该印章系非合同用章,但能够证明上述两枚印章分别为被告在固安牛驼温泉孔雀城项目工地和大厂孔雀城项目工地所使用的印章,被告确实已收到原告供应的建筑模板,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分别在对账单上加盖了上述印章,可以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虽然大厂工地的买卖合同系事后所签,但并不影响双方已实际发生的买卖关系。被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文安县玉龙胶合板厂货款3044166元。二、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文安县玉龙胶合板厂逾期付款违约金155834元。以上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被告北辰正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民审 判 员 陈国志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伟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