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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全喜、刘燕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全喜,刘燕红,刘自福,王瑞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孟民二金初字第00079号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071795-9.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全喜,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燕红,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系谢全喜妻子。被告刘自福,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瑞霞,女,197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系刘自福妻子。原告孟州河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谢全喜因购油、轮胎于2012年8月18日在原告处借款2.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454‰,由被告刘自福提供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全喜立即偿还借款2.6万元及利息;2、被告刘自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该案件受理后,按照原告起诉书上提供的地址查找不到被告谢全喜、刘燕红、刘自福、王瑞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被告谢全喜、刘燕红、刘自福、王瑞霞现住所地的准确住址,故该案件不符合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孟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谢全喜、刘燕红、刘自福、王瑞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来保审 判 员  韩冬霞人民陪审员  韩延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晓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