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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2015)宁法刑初字第585号,被告人黄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刑初字第58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远县看守所。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1月17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吉某甲(已判刑)、吉某乙(另案处理)经商量后窜至宁远县舜陵镇文庙街,由吉某甲开车接应,黄某甲负责望风,吉某乙将被害人胡某乙的一部白色三星9200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三星手机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580元。2、2014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伙同吉某甲、吉某乙经商量后窜至宁远县舜陵镇文庙新桥往丁字街路段,由被告人吉某甲开车接应,吉某乙、黄某甲将被害人肖琴的一部苹果5手机扒走。经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464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于2015年8月10日被广东省四会市公安局抓获。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甲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且有户籍证明、宁远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查、检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胡某乙、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第二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一起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黄某甲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甲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 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友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