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邵雷与莱芜市华昊机械厂、郭能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雷,莱芜市华昊机械厂,郭能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邵雷,个体。被告:莱芜市华昊机械厂,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口镇马陈村。法定代表人:郭能修,职务:经理。被告:郭能修。本院在审理原告邵雷与被告莱芜市华昊机械厂、郭能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15年11月16日原告邵雷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莱芜市华昊机械厂、郭能修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邵雷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原告邵雷负担。审判员 刘现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