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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旌民初字第361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旌民初字第3617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于某某,��。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泠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2日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经常酗酒,在2014年6月17日、2015年8月28日两次发生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不堪忍受家暴之苦,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于某某辩称,与原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性格上也存在问题,婚姻存续两年来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骂,原告应赔偿李某某精神损失费200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答辩人��买的家电、家俱及物品等共计20000元,举办婚姻的50000元以及给原告女儿缴纳的学费等合计10000元应予退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2013年8月22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系再婚。无婚生子女。2014年6月18日与2015年9月2日,原告李某某两次以家庭暴力向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报警。经四川省德阳市眼科医院德阳肿瘤医院与德阳第五医院诊断证明系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庭审中,被告于某某承认原告李某某提供的照片中的伤痕系其所致。原、被告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购买的空调2台,电脑1台,长虹电视一台,原告同意上列物品归被告所有。以及被告出资8000元,原告出资2000元装修的卫生间。被告自述有夫妻共同债务50000元,但无法条供借条,原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身份证、公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关系逐步恶化,矛盾逐渐加深,双方已发展至家庭暴力,被告将原告多次打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抗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性格存在问题,且经常打骂被告,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对其赔偿精神损失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伤情,被告确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原告造成精神及生理上的伤害,应该向原告赔偿损失费,因对该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故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主张的夫妻��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故该财产归被告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装修的卫生间一间,因属双方共同出资,共同使用,且该装修不能拆卸,故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价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李某某住所地德阳市旌阳区泰山北路255号2栋2单元501室内的空调一台,电脑一台,长虹电视一台归被告所有;三、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元(此款已折抵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装修卫生间的费用3000元);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原告李某某已预交,待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泠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