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民初字第68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时妍妍与北京无极超跃体育文化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妍妍,北京无极超跃体育文化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6816号原告时妍妍,女,1983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无极超跃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交通队南侧新中街51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马冀鲁,总经理。原告时妍妍诉被告北京无极超跃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极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妍妍、被告无极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妍妍诉称:我于2013年8月9日与无极公司签订100次瑜伽和50次健身合同,于2014年12月29日开卡,办卡费用3024元,自办卡至今尚未使用,无极公司因内部装修等理由一直未正常营业。2015年5月,无极公司因与超市发生合同纠纷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停止营业。故我起诉要求解除与无极公司瑜伽健身合同,无极公司返还我办卡费用3024元。被告无极公司辩称:我公司自2014年4月至同年6月装修,2015年5月18日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纠纷停业,因我公司无法确定时妍妍是否我公司会员身份,无法谈论退费事宜。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时妍妍以3024元的价格在无极公司处办理了无极瑜伽馆瑜伽会员卡(卡号为010223)及无极健身卡(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9日),由无极公司提供健身服务。无极公司自2015年5月18日停止营业。庭审中,时妍妍自称自开卡至今尚未消费,无极公司对时妍妍是否该公司会员身份以及时妍妍是否进行消费提出质疑,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合同及消费记录。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农业银行持卡人存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时妍妍持无极公司的无极瑜伽馆瑜伽会员卡及无极健身卡,与无极公司形成了健身服务合同关系。无极公司应当依约向时妍妍提供健身服务,但其却在时妍妍交付服务费用后擅自停止经营,且未处理善后事宜,由此导致时妍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时妍妍请求解除双方合同、全额退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无极公司未能提交其履行双方之间服务合同等相关证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时妍妍与被告北京无极超跃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二、被告北京无极超跃体育文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时妍妍会员卡费用三千零二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无极超跃体育文化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华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