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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35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邸俊超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邸俊超,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3560号原告:邸俊超,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存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山,河北存鹏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号底商。负责人:马锦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邸俊超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邸俊超委托代理人周存鹏、田山、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邸俊超诉称,原告邸俊超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5年8月1日12时50分许,董辉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路口右转弯时,与汤生坡驾驶的头东尾西在路中等待红灯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董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生坡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邸俊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实际损失74005元、公估费222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81225元。要求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81225元。被告辩称,原告邸俊超提交的车辆机动车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合同、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员驾驶证应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对原告邸俊超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事故为双方事故,应扣减三者车无责限额。原告邸俊超主张的车辆损失过高,不予认可。公估报告系原告邸俊超自行委托,评估时未通知我方到场,程序违法,结论有失公正,要求重新鉴定。原告邸俊超未提交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及与事故的相关性,应扣减17%的税点和工时费。评估费过高,应按冀价经费2012-19号文件支付,且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邸俊超主张的施救费过高,事故发生在滦南县境内,施救到滦南县境内的停车场,应按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冀价经费2013-26)的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邸俊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用以支持其主张:1、2014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2、2015年8月14日,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结论董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生坡无责任。3、原告邸俊超名下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道路运输证、董辉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起始期限2013年11月5日至2023年11月5日,准驾车型B2)、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实无异)各一份。4、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结论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损失为74005元。5、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2220元的票据各一张。6、2015年9月21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同意原告邸俊超领取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邸俊超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邸俊超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限额3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3日0时起至2015年9月1日2时止,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邸俊超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用。2015年8月1日12时50分许,原告邸俊超雇佣的司机董辉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滦海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唐港路口右转弯时,与汤生坡驾驶的头东尾西在路中等待红灯的车牌号为冀B×××××车辆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邸俊超雇佣的司机董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汤生坡无责任。经河北存鹏律师事务所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结论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损失为74005元。原告邸俊超支付施救费5000元、公估费222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邸俊超提交的公估被告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查,车牌���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原告邸俊超雇佣的司机董辉名下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且车辆驾驶人原告邸俊超雇佣的司机董辉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该行同意原告邸俊超领取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保险车辆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保险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车辆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等证件均在有效期内,驾驶人原告邸俊超雇佣的��机董辉在该起事故中无故意、逃逸等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方应对被保险车辆车牌号为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此事故中的损失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经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为74005元,庭审中,被告方虽提出异议,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足以反驳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书的证据,且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系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成立的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保险公估机构,故被告提出的要求对被保险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公估费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由被告方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对方车辆无责任,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约定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因该行同意原告邸���超领取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故被告应将该事故的保险理赔款股份原告邸俊超。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邸俊超保险理赔款81125元(74005元+5000元+2220元-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邸俊超保险理赔款81125元,此款由被告直接打入原告邸俊超个人帐户,帐号由原告邸俊超自行向被告提供(判决生效之日履行);二、驳回原告邸俊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邸俊超预交,待执行过程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邸俊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大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