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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民申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蓝海宾与黄以杰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蓝海宾,黄以杰,覃建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民申字第10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蓝海宾。委托代理人:韦兰军,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以杰。委托代理人:李德明,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覃建谟。再审申请人蓝海宾因与被申请人黄以杰、一审第三人覃建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市民一终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蓝海宾申请再审称:(一)黄以杰将讼争的上林县乔贤镇贤东街51号房屋卖给覃建谟的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蓝海宾的卖房行为。2009年,蓝海宾只是将讼争房屋出租给黄以杰居住,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至于黄以杰持有房屋资料是因为双方是亲属关系,为方便黄以杰代蓝海宾出售该房屋。(二)2012年1月30日,黄以杰将房屋卖给覃建谟后才向蓝海宾一次性支付21万元房款的,原审判决认定黄以杰分几次支付房款不是事实。《收条》上注明的“21万元房屋全款”是因为黄以杰告知房屋卖得的价款是21万元,蓝海宾基于对黄以杰的信任没有核实房屋的真正卖价,直到蓝海宾跟覃建谟到房产局办理房屋过户时才知晓房屋的卖价为37万元,因此,黄以杰应再向蓝海宾支付16万元购房款。(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也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移应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因此,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应该以房管部门的登记为准,涉案房屋在没有过户至覃建谟之前房屋权属一直登记在蓝海宾名下,黄以杰将讼争房屋卖给覃建谟应按出卖的价款再向蓝海宾支付16万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黄以杰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蓝海宾的再审申请无理,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一)蓝海宾诉请认为2009年4月其将自有的上林县乔贤镇贤东街51号房屋出租给黄以杰居住,2012年1月19日委托黄以杰将房屋卖给覃建谟,本案属委托卖房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蓝海宾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黄以杰入住涉案房屋后,蓝海宾便将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规划许可证交给黄以杰,之后黄以杰对房屋进行装修并陆续向蓝海宾支付购房款,黄以杰从入住房屋至该房卖给覃建谟之前,蓝海宾从未要求黄以杰交付租金,也没有举出双方是租赁关系的证据,蓝海宾主张是出租房屋给黄以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蓝海宾向黄以杰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黄以杰交来购房款贰拾壹万元整(房屋全额)”,黄以杰支付的21万元已明确是购买蓝海宾的房款,而且是全部的购房款。虽然蓝海宾与黄以杰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黄以杰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和持有该房屋产权证等资料以及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证明,黄以杰入住房屋之前双方就已达成口头的房屋买卖协议。如果是蓝海宾委托黄以杰卖房,在办理产权过户时蓝海宾就不应收取费用,而蓝海宾协助办理产权过户过程中,却要求黄以杰再支付3万元,这一事实显然不符合委托买卖的交易习惯,且蓝海宾也没能举证证明其委托黄以杰卖房。综上事实分析,2009年4月黄以杰与蓝海宾达成的是房屋买卖关系,不是房屋租赁关系,黄以杰付完蓝海宾的购房款后将该房卖给覃建谟与蓝海宾无关。蓝海宾主张系委托黄以杰卖房给覃建谟,所得的卖房款应全部归蓝海宾所有,并据此诉请黄以杰再向其支付16万元卖房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蓝海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蓝海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英伦代理审判员  黄滔滔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芝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