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段屹栋与钱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屹栋,钱钟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段屹栋。委托代理人叶钧(受段屹栋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可虎(受段屹栋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三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钱钟林,现下落不明。原告段屹栋与被告钱钟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屹栋的委托代理人叶钧、王可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钟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屹栋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向其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一直未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钱钟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屹栋与被告钱钟林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5日,钱钟林向段屹栋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由本人钱钟林借款段屹栋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特立此据以作证明,借期为叁个月,借款人:钱钟林,2013.11.15。”借款到期后,经段屹栋多次催讨,钱钟林未还款。段屹栋遂于2015年7月3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帐户交易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段屹栋与钱钟林之间的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钱钟林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段屹栋多次催讨,钱钟林未还款,系违约行为。现段屹栋要求钱钟林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钱钟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段屹栋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350元,由钱钟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鑫代理审判员 张海迪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 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