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32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美学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02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男,汉族,1978年2月5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杨娜,女,汉族,1986年10月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阜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美学,男,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现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管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美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02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郭伟、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东管电力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高美学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东管电力公司,担任电工一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鉴于高美学连续旷工3个工作日以上,东管电力公司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于2015年2月4日以高美学旷工违纪为由单方解除与高美学的劳动合同。根据《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高美学连续旷工达3个工作日以上的,东管电力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东管电力公司解除与高美学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西劳人仲字(2015)第8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裁决东管电力公司支付高美学赔偿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东管电力公司无须向高美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69.50元;2、高美学承担诉讼费。高美学向原审法院辩称:高美学仅旷工1天,东管电力公司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东管电力公司应向高美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69.50元,请求驳回东管电力公司对高美学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美学于2012年11月21日入职东管电力公司从事电工工作。2012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高美学从事电工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28日,东管电力公司以高美学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同日,东管电力公司向高美学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因开除自2015年1月28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2月4日,东管电力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从2015年1月27日起,高美学因个人原因未到公司上班,构成旷工连续3日,公司决定依照《员工手册》,自2015年1月30日起与高美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高美学在2015年2月9日前到公司办理离职移交手续。高美学于2015年2月9日收到通知后,在该通知下方写明不同意公司处理结果。同日,双方办理离职交接手续。高美学因不服东管电力公司的开除决定,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作出沈西劳人仲字(2015)8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东管电力公司支付高美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69.50元。东管电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高美学月工资标准为3813.9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东管电力公司解除与高美学的劳动合同是否为违法解除。本案中,东管电力公司主张高美学自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2日未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超过3日,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系合法解除与高美学的劳动合同。高美学主张其仅于2015年1月27日旷工1日,东管电力公司即于2015年1月28日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庭审中,东管电力公司提交其于2015年1月28日向高美学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份证据能够证明东管电力公司已于2015年1月28日即解除与高美学的劳动合同,故对其主张的高美学自2015年1月28日起连续旷工超过3日的事实不予认定,东管电力公司系违法解除与高美学的劳动合同,其应向高美学支付赔偿金。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高美学赔偿金19069.50元(3813.90元×2.5个月×2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东管电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高美学于2012年12月1日入职东管电力公司任电工一职,鉴于高美学联系旷工3个工作日以上,东管电力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于2015年2月4日解除了与高美学的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不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高美学答辩称:东管电力公司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东管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管电力公司解除与高美学的劳动合同是否系违法解除。东管电力公司主张高美学自2015年1月27日起再未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三日以上,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将其开除。但从东管电力公司给高美学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可以看出,东管电力公司于2015年1月28日解除了与高美学的劳动合同,其主张高美学连续旷工三日以上的事实显然不能成立。本院认定东管电力公司解除与高美学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对东管电力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东管电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