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知民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倪国良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倪国良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知民终字第16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东路国际市长交流中心1602。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学江,江苏新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倪国良,南京市下关区鼎尚练歌厅经营者。委托代理人王云,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春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声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倪国良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知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学江,被上诉人倪国良的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声影公司一审诉称,原告获得《错错错》等一批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包括但不限于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及在中国大陆地区卡拉OK等娱乐场所通过点播系统进行播放及运营的专有授权,享有对卡拉OK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权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害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被告南京光阳娱乐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也未经原著作权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内大量使用上述作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涉案43首歌曲;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调查制止本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倪国良一审辩称,1、被告已向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缴纳曲库的版权使用费,已经尽到了合理的版权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来源的授权链是无效的,原告并不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3、被告使用的是音乐电视作品。即使原告享有音乐作品的权利,也无权向被告主张音乐电视作品的侵权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深圳声影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21日。被告倪国良于2010年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南京市下关区鼎尚练歌厅,经营场所为南京市下关区幕府西路28号33幢农贸市场三楼。经营范围包括自助卡拉OK,预包装食品零售(按许可证所列项目经营)。执照有效期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9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音乐作品及音乐电视作品名称为《被伤过的心还可以爱谁》、《忘不了你的好》、《如果没有他你还爱我吗》、《错错错》等47首歌曲。原告主张47首歌曲分别收录于由广东音像出版社出版的1、《被伤过的心还可以爱谁六哲》(ISRC:CN-F18-10-389-00/A.J6CDC-3018)、2、《最伤心的人曾春年》(CN-F18-11-479-00/A.J6)、3、《离开伤心的地方韩小薰》(ISRC:CN-F18-11-480-00/A.J6)、4、《恨恨恨布川》(ISRC:CN-F18-10-551-00/A.J6)、5、《越唱越寂寞陈娟儿》(ISRC:CN-F18-10-453-00/A.J6DCD-3082)、6、《秀才唱情歌秀才》(ISRC:CN-F18-11-384-00/A.J6)、7、《李佳璐》(ISRC:CN-18-11-641-00/A.J6)、8、《王子建啟程》)(ISBN:CN-F18-10-552-00/A.J6)、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出版的9、《冷战期天浩Toby》(ISBN:978-7-7989-9349-3)、10《纯蜜味丁娜》(ISBN:978-7-7989-9348-6)、11、《你寂寞才找我陈娟儿》(该专辑无ISBN编码)11张音乐专辑中。上述1、2、4、5、6、7、8、11七张专辑封底载明“出品公司:东嘉娱乐”,并附有声明:“本专辑的原创歌曲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为广州东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本产品只限以销售形式作私人或家庭播放。版权所有,翻版必究。”上述第3张专辑封底载明“出品公司:东嘉娱乐”,并附有声明:“本专辑的原创歌曲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为北京东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本产品只限以销售形式作私人或家庭播放。版权所有,翻版必究。”上述第9、10张专辑封底载明“出品公司:东嘉娱乐唱片公司”,并附有声明:“本专辑的原创歌曲全部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都为北京一拍即合文化有限公司独家永久专有,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使用或翻唱。本产品只限以销售形式作为私人或家庭播放。版权所有,翻版必究。”47首涉案音乐作品词曲作者有张海风、六哲、张耀明、郑建浩、林华勇、秀才、曾春年、廖灵光、Zero、欢子、伯乐、布川、胜屿、抬山李培、黄里、王子建。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09388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申请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宁出示给公证员的七份《授权书》原本相符。原告将其中的四份《授权书》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分别为:1.2010年5月9日,包括本案词、曲作者在内的35位词曲作者与广州东嘉公司签署《授权书》,内容为:将其在有关音乐作品中享有的词曲著作权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至广州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相关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授权书》附有词曲作者本名、艺名、身份证号的对照列表并有签名及手印,同时附有授权音乐作品清单。2、2011年2月18日,包括本案词、曲作者在内的12位词曲作者与北京一拍即合公司签署《授权书》,内容为将其在有关音乐作品中享有的词曲著作权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至北京一拍即合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相关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授权书》附有词曲作者本名、艺名、身份证号的对照列表并有签名及手印,同时附有授权音乐作品清单。3、2011年3月5日,包括本案词、曲作者在内的8位词曲作者与北京东嘉公司签署《授权书》,内容为将其在所列音乐作品中享有的词曲著作权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至北京东嘉公司。北京东嘉公司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相关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授权书》附有词曲作者本名、艺名、身份证号的对照列表并有签名及手印,同时附有授权音乐作品清单。4、2012年10月10日,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与广东播种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播种者公司)签订《授权书》,内容为三家公司将各自享有权利的音乐作品的所有权利(署名权除外)专属独家授权至广东播种者公司,广东播种者公司可按自身意愿全权使用授权列表中的音乐作品,并有权对第三方转授权并进行著作权维权。2013年11月19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3)粤广广州第224078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申请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宁出示给公证员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作品清单的原本相符。该《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签订于2013年4月26日,授权方为广东播种者公司,被授权方为原告深圳声影公司,内容为广东播种者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的、有效的完整著作权中的词曲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深圳声影公司,深圳声影公司据此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4月26日至2016年4月27日。授权音乐作品列表中包括涉案的《错错错》等47首音乐作品。2014年4月8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2014)粤广广州第054759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申请人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宁出示给公证员的由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广东播种者公司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更正声明》的原本相符。更正声明中对广东播种者公司与深圳声影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播种者提供的相关附件文件,包括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授权材料中,因打字失误出现部分信息出现错字、漏字或词曲作者的错误信息进行了更正说明。更正内容记载,部分歌曲的版权注册证书中出现的词曲作者标注为“东嘉娱乐”时,其实际作者应为“欢子”。并补充声明: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授权广东播种者公司的音乐作品著作权权利完整有效,声明各方同意上述信息在更正之前签署的授权文件继续有法律效力。同时,如后续有授权产品信息需要更正的,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全权委托广东播种者公司以广东播种者公司的名义与深圳声影公司协商更正事宜,包括出具纸质文件等,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予以认可。2014年12月26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广州第215254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影印本与深圳声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茵宁出示给公证员的《情况说明》的原件相符。该情况说明载明,对2012年10月10日,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共同出具给广东播种者公司的《授权书》中表述的“音乐作品”,除包括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定义的“音乐作品”外,还包括授权人自己拍摄、制作过的MV/MTV作品。另外,就2013年4月26日广东播种者公司与深圳声影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鉴于授权的音乐作品中,北京东嘉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曾经摄制制作过部分MV/MTV,深圳声影公司在维权过程中可以视具体情况对同一侵权行为涉及的对该音乐作品放映权的侵权责任进行追究或者不追究,广东播种者公司对此予以认可。2014年5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立宝、赵谦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美、公证人员某前往位于南京市幕府西路28号酷派KTV量贩,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A02包间消费,查找、点击、播放了共112首音乐电视作品,其中包括47首涉案歌曲。何立宝操作摄像设备对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摄像完毕后何立宝将摄像设备中存储卡交由公证员保管。消费结束后,何立宝取得该营业场所出具的收据一张,收据号码为0003634,加盖了南京市下关区鼎尚练歌厅发票专用章。2014年5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4)宁秦证民内字第2286号公证书。审理中,经对比,被告认可原告取证部分的歌曲在歌名、歌词文本和曲调、旋律上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同名音乐作品相同。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南京市下关区鼎尚练歌厅与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及江苏天合新纪元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合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合同未涉及本案47首音乐作品,其主要内容为甲方许可被告以表演、放映的方式使用其管理的音像作品,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版权使用费99320元。被告实际支付版权使用费55400元,并取得收款方为江苏天合公司的发票1张。原告认为原告享有权利的作品不属于音集协管理,并对被告出具的以江苏天合公司为收款方的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伤过的心还可以爱谁》等专辑原件内页显示《错错错》等47首涉案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均为个人,原告深圳声影公司并非专辑原件中署名的著作权人。其主张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系经授权取得。权利授权环节为: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授权至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授权至广东播种者公司;广东播种者公司授权至深圳声影公司。深圳声影公司取得涉案音乐作品的相应著作权须上述每个授权环节均真实、合法、有效。因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一系列《授权书》均不在公证处或公证员面前签字、盖章、捺印,现被告对词、曲作者授权广州东嘉公司、北京东嘉公司、北京一拍即合公司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的《授权书》中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原告应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负证明责任。现原告未能提供核实词、曲作者身份资料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主张对涉案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深圳声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存在明显不公与不当。涉案音乐作品的转让或者许可等均是合法有效的。深圳声影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完成了举证责任,不利的后果应由对方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声影公司全部一审诉讼请求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倪国良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二审中,深圳声影公司提交了四份生效判决和涉案歌曲词曲作者的身份证复印件作为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深圳声影公司和倪国良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深圳声影公司是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深圳声影公司虽提供了涉案专辑出版物作为其权利的证据,但由于该专辑中存在词曲作者使用艺名的情况,故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相关作者的身份证明并无不妥。我国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而本案中,广州东嘉公司系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将该著作权独家授权给广东播种者公司。后广东播种者公司又将该作品中词曲的著作权、复制权、放映权、广播权以专有的方式授权给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根据上述权利流转过程可知,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并非涉案专辑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仅仅经许可获得了该作品的使用权。且在上诉人与广东播种者公司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约定,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对卡拉OK等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授权使用的独家管理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以上约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中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内容性质相同,而根据该条例规定,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故本案中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深圳声影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声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声影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新审判员 谢慧岚审判员 梁永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晓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