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与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法定代表人:胡象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永优、曾国红,分别系广东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板芙镇。法定代表人:冯顺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灿钿、张德志,分别系该司的主管、职员。上诉人东莞智康泰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康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洋紫荆油墨(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紫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27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智康泰公司上诉称:洋紫荆公司据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购销合同》是在2012年12月19日签订。在签订该合同后,双方因对该合同存在较大异议,如关于收货验货、产品质量依据、结算方式等,故签约后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的交易关系实际上是从2013年7月份才开始的。双方的交易并没有按照该份《购销合同》履行,而是以智康泰公司向洋紫荆公司发出的采购订单为准。洋紫荆公司诉请的货款是2014年5月之后发生的,根本不适用该合同的约定。故本案应当适用一般性的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因上诉人智康泰公司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塘厦镇,对其有管辖权的应当是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故上诉请求将本案移交给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洋紫荆公司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洋紫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所基于的《购销合同》虽然于2012年12月19日订立,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供货期限或交易的起止日期,且双方在合同中商定买受人智康泰公司应以电子邮件、传真的方式下订单确定所需产品的品名及数量,订单、送货单与合同具有同样的效力,产品订价根据报价单作准。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产品验收、质量问题、货款结算以及争议解决等方面的内容。由此可见,该合同是买卖双方之间的框架协议。洋紫荆公司为主张上述合同项下2014年间的货款而提供了相关的送货单。本院认为,在智康泰公司没有举证证明上述《购销合同》已经终止的情况下,该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对双方依然具有约束力。既然合同已经订明“协商不成的,双方应交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则根据该有效的协议管辖条款应当确定由“甲方”即洋紫荆公司住所地的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综上所述,上诉人智康泰公司为管辖权异议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支持其上诉请求。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桂兰审判员 程建峰审判员 苏庆添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宇媚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