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初字第606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河南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殷红亚、周树双、刘增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殷红亚,周树双,刘增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6066号原告河南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燕超。委托代理人赫大泉、谷广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红亚,男,汉族,1982年2月15日出生。被告周树双,女,汉族,1990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刘增玉,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原告河南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殷红亚、周树双、刘增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谷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红亚、周树双、刘增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殷红亚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分期购车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殷红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奥迪A4L轿车一辆,该车总价为322500元,被告殷红亚应向原告指定的贷款机构郑州银行惠济支行申请消费信贷专项资金,原告为被告殷红亚向该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并约定被告刘增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殷红亚与郑州银行惠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银行为其办理了225000元的汽车按揭贷款,并约定由原告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照合同内容履行了己方的义务,但被告殷红亚于2014年8月便不再向银行偿还贷款,在联系不到被告殷红亚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共向郑州银行惠济支行垫付贷款56414.73元。请求1、判令被告殷红亚偿还原告向银行支付的贷款本息56414.73元,被告周树双承担共同购车人的连带责任,刘增玉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分期购车服务合同;3、个人贷款合同;4、垫付款凭证16页。三被告均未答辩亦均未举证。2013年12月31日,原与被告殷红亚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殷红亚的要求,同意将奥迪A4L汽车一辆(发动机号359xxx;车架号LFV3A28K11730xxxxx)计价人民币叁拾贰万贰仟伍佰元(¥322500)销售给被告;被告应向郑州银行惠济支行申请汽车消费信贷专项资金贷款;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被告周树双向原告出具《共同购车人承诺书》,承诺如被告殷红亚不能按期还款或足额还款,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增玉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作为被告殷红亚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殷红亚未按期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月21日,原告、被告殷红亚、刘增玉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济支行(以下简称郑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殷红亚,贷款人郑州银行,抵押人殷红亚,保证人周树双、刘增玉、河南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郑州银行同意发放汽车按揭贷款225000元,贷款用途为购车,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执行;借款人户名殷红亚,账号6224xxxx666681xxxxx,开户行郑州银行xx支行;贷款期限为3年,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1日,贷款借据对贷款期限的实际起始日与实际到期日另有记载的,以贷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的执行到款年率为7.995%。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的,郑州银行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原告、被告刘增玉、周树双作为被告殷红亚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等。除上述内容外,合同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燕超共向《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被告殷红亚还款账号6224xxxx666681xxxxx转账85714.73元。原告向三被告催要垫付款过程中,被告殷红亚曾向原告支付29300元,余款56414.73元未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与郑州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周树双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购车人承诺书》,被告刘增玉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殷红亚的债务向郑州银行提供担保。《个人贷款合同》履行中,被告殷红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致使原告代被告向郑州银行偿还借款56414.73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红亚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殷红亚支付垫付款56414.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树双为被告殷红亚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在被告殷红亚不能按期还款或足额还款时,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周树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刘增玉为被告殷红亚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红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超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56414.73元;二、被告周树双、刘增玉对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殷红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树双、刘增玉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红亚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殷红亚、周树双、刘增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据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美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屈雅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