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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东开刑执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大寨与刘家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大寨,刘家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东开刑执字第00002号申请执行人:刘大寨。被执行人:刘家文。刘大寨与刘家文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刘大寨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1、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经济损失80661.07元;2、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3、本案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同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义务,但其未按通知书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刘家文无车辆和房产登记信息,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江夏支行及中国农业银行豹海分理处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分别予以扣划1516元、冻结1168.50元。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5年11月11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未执行款项77977.07元及迟延履行金待发现被执行人刘家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刘大寨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邱 敏代理审判员  李海燕代理审判员  余 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