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时东峰与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东峰,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曲阜市鲁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时东峰。委托代理人:梁子礼,兖州兴隆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兖州市旧关立交桥北。法定代表人:王峰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曲阜市鲁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逵泉路东首馥森苑小区门房15号。法定代表人:孟宪会职务:经理原告时东峰与被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曲阜市鲁峰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东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子礼、被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军、第三人曲阜市鲁峰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宪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东峰诉称,原告自2012年8月跟随第三人在其承包的被告处高炉车间从事高炉皮带上料工作,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从2013年11月12日起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工作时左手受伤,2014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和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诉讼至贵院,2015年3月5日贵院作出裁定即(2014)兖民初字第1649号,以三方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2015年6月16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裁定维持了兖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兖民初字第1649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7月22日原告申请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我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日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兖劳人仲案字2015第5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故诉讼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兖劳人仲案字2015第5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劳动争议申请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13年12月10日原告受伤就应当计算时效,截止到原告申请之日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时效,而原告向法院主张,均不是主张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所以其主张也不能造成仲裁时效的中断。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并未建立劳动关系,也不符合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要件。主要表现为:1、原、被告并无书面劳动合同;2、原告没有任何被告与之直接发生工资关系的凭证;3、原告也没有“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由此可见,本案中原告从法律上并未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也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三、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对劳动关系认定,突出了管理与被管理这一确认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而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的工作也不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具体到本案,被告虽然是股份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不约束原告,原告跟随第三人工作,受第三人管理,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这一事实,而管理与被管理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核心要素,缺乏这一核心因素,就无法支持原告的主张,虽然《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在2013年11月12日起负责人员工资,但根据协议书第一页,可以看出被告是通过降低铁水的收购价格代替第三人向职工代付工资,不是被告直接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跟随第三人在第三人承包的高炉工作,既然被告将铁炉承包给了第三人,在铁炉内的工作就不是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而承包合同到2014年8月8日到期,双方的《协议书》并没有约定双方解除承包合同,只是由被告承担三项费用,第三人降低铁水价格,被告继续收购。继续收购说明承包关系继续存在,承包关系继续存在,说明原告的工作是第三人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证据确凿。四、原告不认同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是按照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起诉的,就是原告认为他是受用人单位的雇佣,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特别是原告在二审庭审答辩时明确陈述,是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五、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能证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65797.43元医疗费用,这是由于第三人无力继续经营,连电费、焦炭和人工工资都是被告垫付,所以,这个道理很简单,就如同“救人者不等于必然是伤人者”一样,而且如果因他人垫付医疗费九推定为必须承担工伤事故责任,这样的思维是危险的,因此建议在案件审理时不可以将垫付医疗费的要件事实,否则对社会有百害而无一利。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已经有这样的解释,将当事人因诉前调解或协商处理的意思和行为,不能认定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垫付医疗费的行为自然不能成为确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综上,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证判决。第三人曲阜市鲁峰商贸有限公司述称,2013年11月12日曲阜市鲁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终止,人员、工资已经交给被告管理,与第三人已经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铁炉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两年,从2012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8日约定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将相关设施、设备及满足生产需要的场地、地面建筑物承包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负责生产,生产的产品提供给被告。第三人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任何伤亡情况,一律由曲阜市鲁峰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该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跟随第三人在其承包的高炉从事皮带上料工作。2013年11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经双方协商,就高炉生产有关事宜达成一致协议:一、自2013年11月12日起高炉生产的铁水以每吨1750元/吨(含增值税发票17%),开具增值税发票结账;二、货场现有焦炭300吨均按原购价格转给山东兖州合金钢股份有限公司;三、自2013年11月12日起,电费、人员工资、焦炭三项费用由兖州合金钢公司负责。2013年11月12日以前的所有费用均有鲁峰商贸有限公司负责”。2013年12月10日,原告在给高炉上料时左手受伤,在兖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大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8月1日,原告曾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以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经仲裁前置程序及工伤认定程序,而不应作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被告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其与两企业(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据此,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本院对原告驳回起诉的裁定。2015年7月22日,原告向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3年11月12日至今。2015年9月2日,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2013年11月12日至申请之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同年9月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依法撤销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兖劳人仲案字(2015)第5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称2013年11月12日起,人员、工资已经交给被告管理,与第三人无任何关系。还查明,被告曾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11月、12月的工资。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兖州区劳动仲裁委的案卷材料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经庭审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虽从时间上看从原告受伤(2013年12月10日)至向济宁市兖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7月22日)超过了仲裁时效,但在2014年8月1日,原告曾以被告及第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保护其民事权利。因此,自2014年8月1日其仲裁时效即发生了中断。因此原告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提出的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举证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2012年8月跟随第三人在其承包的被告高炉车间从事高炉上料工作,2013年11月12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对《铁炉承包合同》中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铁炉承包合同》仍在两年的承包期间内,被告与第三人两个经济法人实体达成的生产经营性协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了转移。被告虽然发放了原告2013年11月和12月的工资,该发放工资行为,正是履行被告及第三人协议书约定的行为,并不能据此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东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利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记员 唐 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