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民申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屈来福与宜昌市友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屈来福,宜昌市友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民申字第19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屈来福。委托代理人:娄绪太,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市友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江口社区更生路。法定代表人:向兴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屈来福因与被申请人宜昌市友好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好食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宜昌中民三终字第0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屈来福申请再审称:(一)双方的正常交易从来没有现金支付,而且是在收货后按货款数额一次性汇款。因此,双方77000元的交易是在双方没有纠纷的情况下完成的交货和汇款。(二)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友好食品公司应有77000元这份货单。友好食品公司不能出具该份货单,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友好食品公司主张其多付货款9600元不符合事实。事实是:2012年12月24日供货100800元,已付50000元,加上2013年3月12日供货66600元未付款,友好食品公司合计应向屈来福支付117400元的货款。(四)二审程序违法。二审由审判人员一人主持开庭,而二审判决书上却是合议庭署名。屈来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友好食品公司提交意见称:屈来福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友好食品公司支付的77000元货款是否是屈来福234200元供货中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原审中屈来福提供了友好食品公司的入库通知单、入库单和收条等三份证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2012年12月24日、2013年1月24日、2013年3月12日,屈来福向友好食品公司分三次分别供货100800元、66800元、66600元共计234200元的事实成立。同时,由于屈来福不能提供其2012年12月8日供货77000元的凭证,且其在记账笔记本和庭审中所称2012年12月8日向友好食品公司供货77000元的事实,是其单方陈述,友好食品公司不予认可,屈来福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且屈来福关于该笔供货明细的记账书写习惯异常,故原审判决对屈来福所称2012年12月8日向友好食品公司供货77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因此,友好食品公司支付的77000元货款应认定为屈来福234200元供货中的一部分。从而可以认定,友好食品公司实欠屈来福货款40400元。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规定,二审可以由审判人员组织询问当事人等活动而不开庭审理。因此,二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屈来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屈来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一鸣代理审判员 金莉萍代理审判员 陈 川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