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桂某礼、谷某泽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谷某泽,桂某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88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谷某泽,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桂某礼。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桂某礼犯诈骗罪、谷某泽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二原审被告人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讯问上诉人,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开始,被告人桂某礼利用QQ群发送虚假的广告信息,谎称可以办理境外贷款业务,而后桂某礼向被告人谷某泽购买伪造房地产证、营业执照、银行交易流水清单等资料,诱骗被害人到本市罗湖区xxx酒店、xx宾馆办理手续,向被害人出示上述伪造资料博取其信任,骗取被害人缴纳费用,先后诈骗被害人魏某海10500元、林某库6000元、侯某3700元、宋某君2400元,共计22600元人民币。同年4月1日,公安机关于本市龙岗区xx一村xx6-4栋205房抓获桂某礼,从桂某礼的住处缴获伪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证、银行账单若干。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于龙岗区xx镇新x村x区6巷4号401房抓获谷某泽,从谷的住处缴获刻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田支行”的伪造印章三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伪造的证件一批、印章三枚;2、书证: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手机信息、QQ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鉴定证明等;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魏某海、林某库、侯某、宋某君、周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桂某礼、谷某泽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桂某礼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谷某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关于被告人桂某礼否认从侯某、宋某君、周某处骗得财物的辩解,经查:1、其在侦查阶段供述其骗取了被害人侯某3700元现金,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诈骗被害人侯某3700元的事实。2、公诉机关虽指控被告人桂某礼骗取被害人宋某君7000元的指控,但现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桂某礼收取了被害人宋某君通过银行转账人民币2400元,而其余4600元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对该单指控本案仅应认定诈骗所得为人民币2400元。至于被告人桂某礼关于收取宋某君2400元是香港报旅游团的费用的辩解无证据支持,不予采信。3、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桂某礼骗取被害人周某7000元的指控仅有被害人的陈述予以指证,无其它证据相印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部分采纳被告人桂某礼的辩解,并对被告人桂某礼的犯罪事实予以了重新认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某泽有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桂某礼多次实施诈骗,且在诈骗过程中牵连使用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企业印章的手段,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桂某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谷某泽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三、伪造的证件一批、印章三枚等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谷某泽上诉提出:其没有直接伪造证件、印章,而是作为中介赚取微薄利润,家庭困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桂某礼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诈骗金额过高;其并非多次诈骗;不应以其使用了伪造的证件、印章等手段而对其从重处罚;其认罪,且主动揭发同案犯罪行,有立功表现,现在已经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桂某礼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谷某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企业印章罪,依法应当进行并罚。二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谷某泽有犯罪前科,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桂某礼在诈骗中牵连使用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企业印章的手段,酌情从重处罚。上诉人桂某礼提出其构成立功,并非多次诈骗,诈骗金额没有这么多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事实、情节,本院认为原审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请求改判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白 鉴 波审 判 员 姜 君 伟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彦丹(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