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田某与田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田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田某,女,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陈霞,女,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系原告田某母亲。被告田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原告田某诉被告田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陈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告母亲陈霞与被告田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000元,限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母亲支付子女抚养费。如今物价涨幅较大,生活费用过高,原告已上小学,且原告母亲没有固定工作,原告母亲单独抚养原告困难较大,被告作为父亲,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承担抚养费44540元;2、被告协助原告母亲变更原告姓氏;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陈霞与被告田某某于2005年10月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于2007年2月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田某。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田某由原告的母亲陈霞抚养,被告一次性承担子女抚养费5000元整,限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同年11月28日,原告的母亲陈霞与被告在民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的母亲陈霞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现原告以物价涨幅较大,生活费用过高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1日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2025年2月1日)止的抚养费44540元;2、被告协助变更原告姓氏;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田某的户口于2010年3月迁入原告外公陈好银名下,原告、原告母亲陈霞、被告田某某、原告的外公陈好银、外婆杨金花均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原件一张、民政局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张,户口本复印件两份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原告作为未成年人,有权要求父亲田某某支付抚养费,原告母亲陈霞与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原告由母亲陈霞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元”的约定不妨碍原告超过协议向被告索要抚养费的合理请求,被告田某某作为原告的父亲,应当依法支付原告抚养费。关于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原告及原告母亲陈霞、被告均系农业户口,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被告的经济收入状况,考虑到被告家庭状况及经济能力,参照2015年甘肃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被告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2636元。关于抚养费起止时间的确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2015年8月1日至年满十八周岁期间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田某某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2636元,自2015年8月1日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2025年2月1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变更原告姓氏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某自2015年8月1日起每年支付原告田某抚养费2636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2025年2月1日)止,共计25042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的抚养费1318元限于2016年2月1前付清,其余年度的抚养费限于次年2月1日前付清;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元,由原告田某负担433元,被告田某某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铭代理审判员 姚晓琴人民陪审员 王海燕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爱华附: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八条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第十一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第十八条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终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