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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原告史鹏、李素云与被告于朝青、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鹏,李素云,于朝青,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史鹏。原告李素云。上列原告史鹏、李素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凌,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于朝青。委托代理人徐淑峰,沈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西段圣鼎花园小区门面房。负责人王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辉、杨磊,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鹏、李素云诉被告于朝青、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鹏、李素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凌,被告于朝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淑峰,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鹏、李素云诉称:2015年5月10日21许,被告于朝青驾驶车牌号为豫P×××××小型轿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卞路口乡高山店村北头时,撞住由南向北史鹏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前部,造成史鹏及乘车人李素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后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史鹏的伤情经诊断为:(1)额面部血肿;(2)舌部挫裂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李素云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3)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二原告支付了大量的医药费。被告于朝青仅支付原告方医疗费7600元,对其他费用拒不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510-1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朝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鹏、李素云无责任。被告于朝青所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1、判令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706.46元、误工费4878.59元、护理费5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4380元、交通费2000元等损失计20659.05元;2、二被告对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46657.51元。被告于朝青辩称:1、对该次事故的发生及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510-1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无异议。被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车辆豫P×××××小型轿车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2、被告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被告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7600元,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辩称:1、对二原告的实际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21许,被告于朝青驾驶车牌号为豫P×××××小型轿车沿S207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沈丘县卞路口乡高山店村北头时,撞住由南向北史鹏驾驶的豫P×××××小型轿车前部,造成史鹏及乘车人李素云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510-1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朝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鹏、李素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沈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史鹏的伤情经诊断为:(1)额面部血肿;(2)舌部挫裂伤;(3)胸部软组织损伤;史鹏住院时间自2015年5月11日至7月18日,计68天。2015年8月24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史鹏本次损伤达不到伤残程度标准范围;2、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史鹏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史鹏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李素云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胸部损伤;(3)、左下肢软组织损伤。李素云住院时间自2015年5月14日至6月18日,计35天。另查明:(一)史鹏、李素云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二)于朝青系豫P×××××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浙商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为计122000元和500000元,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时间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史鹏在医院住院期间,于朝青支付医疗费7600元。(四)豫P×××××小型轿车因该起交通事故受损,史鹏支付维修费2000元。(五)史鹏要求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8904.03元(未扣除于朝青支付的7600元);2、误工费8019.60元;3、护理费53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5、营养费2040元;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车辆损失2000元;计35307.63元。李素云要求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680.83元;2、误工费2339.05元;3、护理费2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营养费1050元;6、交通费1500元;计11349.88元。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共计46657.5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二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沈公交认字(2015)第05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二原告提交沈丘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入、出院证等;3、原告史鹏提交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周口三川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车辆维修发票;5、被告于朝青提交的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及道路交通认定书;6、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7、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比例应按照赔偿义务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510-10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朝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鹏、李素云无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于朝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史鹏、李素云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于朝青全部赔偿。被告于朝青为其机动车在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直接向原告史鹏、李素云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朝青负担。经审核,本院对原告史鹏的赔偿范围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904.03元;原告史鹏提交的在沈丘县人民医院、沈丘念慈医院、周口市专科病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2、误工费8019.60元;原告史鹏误工期限为120天,其系城镇居民,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每天误工费为66.83元(24391.45元÷365天=66.83元),即原告史鹏的误工费为8019.60元(120天×66.83元)。3、护理费4680元;原告史鹏的护理期限为60天。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每天78元,护理费为4680元。现原告要求5304元,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原告史鹏共计住院68天,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其费用为2040元。5、营养费1200元;原告史鹏的营养期限为60日,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6、交通费1000元;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其家属往返护理和看望,需要支出相应交通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史鹏虽因交通事故中受伤,但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被告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法律依据,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2000元。由原告史鹏提交的维修票据加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给予赔偿,此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史鹏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7843.63元。本院对原告李素云的赔偿范围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2680.83元;原告李素云提交的在沈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2、误工费2339.05元;原告李素云住院时间为35天,其系城镇居民,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每天误工费为66.83元(24391.45元÷365天=66.83元),即原告李素云的误工费为2339.05元(35天×66.83元)。3、护理费2730元;原告李素云住院35天。根据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每天78元,护理费为27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原告李素云共计住院35天,应按每天30元计算,其费用为1050元。5、营养费700元;原告李素云住院35天,每天按20元计算,营养费为700元。6、交通费600元;综合考虑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支出相应交通费用,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李素云的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0099.88元。对于以上赔偿数额,没有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险周口公司在其承保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史鹏、李素云赔付。为减少诉累,被告于朝青垫付的医疗费7600元,待史鹏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予以退还。原告史鹏、李素云要求被告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方的合理辩称部分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史鹏、李素云合理损失27843.63元和10099.88元;原告史鹏收到赔偿款即日返还被告于朝青垫付款7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于朝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超宇审 判 员  李永耀代理审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抗抗 来源: